梁向阳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这标志着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将在立法上得到完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审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将有较大幅度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这标志着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将在立法上得到完善。
在现有的执行程序规则中,执行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对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执行行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进行复议的权利。虽然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涉及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现行法没有赋予第三人或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伴随着执行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及人们对执行程序的程序性独立价值认识的深入,在理念上我们已经认识到,执行权作为一个公权力必须进行限制和制约,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必须有完整、系统的程序性制度给予保障和救济。因此,建议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改和完善我国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救济制度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行救济制度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措施和执行裁定有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法律通过规定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必须进行审查处理来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实现。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或执行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权对这些执行措施或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律应当规定并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必须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处理。因此可以说,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必须受理和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措施和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否有道理,要靠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来解决。通过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裁定,纠正已经作出的执行措施或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经过审查,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有了法定的异议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的行使才能在法律上享有程序保障。
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过程,就是执行法院在当事人参与情况下的自我监督过程。执行法院受理并开始了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就是开始执行监督程序。既然是执行监督,就会有肯定或否定。因此,也可以说,当事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既是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又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自我监督、自我完善的过程。
二、执行救济制度在规定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基础上,还应当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处理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必须启动审查处理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复议权的行使。
按照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经过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处理,可能出现两种结果:执行法院或是认定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而作出裁定进行撤销或纠正,或是认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而裁定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如果是裁定撤销或纠正了原来的执行措施或执行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不服的问题;如果是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仍然不服。不论哪种情况,均可通过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权的方式,再次在程序上给当事人以权利救济。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就必须启动复议审查处理程序。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审查处理,无非也是两种可能:一是支持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二是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无论哪种结果,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执行复议申请审查处理的过程,都是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复议的审查处理程序,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程序的一种。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只有充分行使执行异议权或执行复议权,才能防止执行行为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对人民法院来讲,只有加强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或是加强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才能防止和杜绝执行行为发生错误或瑕疵,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
三、执行救济制度还应当针对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赋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权利。
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由于受到各种不当因素的干扰,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消极执行的问题。要防止和排除各种不当干扰,减少和杜绝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问题,需要在执行救济制度中,给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增加申请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和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即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通过法定的程序,把申请执行人申请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权利,用公开的、明确的制度保障起来。上一级法院一旦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申请,就必须及时进行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其他法院执行。上一级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申请审查处理的过程,就是对执行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的过程。
四、对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强化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救济。
(一)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启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异议所进行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对该标的停止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二)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过执行法院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不论作出停止对该标的执行的裁定,还是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如果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裁定不服,均可以在收到案外人异议处理的裁定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案外人或当事人确认标的权属的诉讼。在理论上,这个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或日本民事执行法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则进行设计。
在执行救济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人们已经认识到,涉及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之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如果仅按照现有法律制度,由执行法院通过程序性的审查确定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普遍认为缺乏完整确定的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另外把具有裁判内容的事项交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行使,也不符合执行程序的立法功能。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执行救济制度中,可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执行裁定的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处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权,赋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经过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处理后,就执行争议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确认权属诉讼的权利,基本构成完整的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救济性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的审查处理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使执行活动得到有效的监督,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使执行救济法律制度有层次分明、系统完整的程序保障。
通过立法方式,完善我国的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了对抗和制约执行权的手段,体现了“用权利来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在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方面,注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并重并用的理念,使执行法官仅在程序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通过提起权属确认诉讼的权利,避免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代替审判法官行使裁判权所造成的角色混同。
在设计执行救济制度过程中,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与人民法院加强执行监督的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和执行权的有力监督巧妙设计在一起,使我国的执行程序在权利保障、权利救济和执行监督方面,更能体现现代法律进步和文明的要求,在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尊重了其他人的权利,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当然,在强化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加强对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的监督力度以促进执行公正的同时,也可能会带来上级人民法院工作量的明显增加,救济权利被滥用,执行效率以及债权及时实现受到影响等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