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员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调解。
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一部专门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作出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否则,如果劳动者在维权时还没够到实体法就被挡在程序之外,哪怕像《劳动合同法》这样的实体法对劳动者保护再有力,也难以切实发挥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法甚至比实体法更为重要。
正因如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列入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8月26日正式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则意味着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驶入快车道。
那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一审稿主要都有哪些制度设计呢?相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来说,又有哪些变化?
基本维持现行“一调一裁两审”程序
草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仲裁终局的案件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虽然“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现实中因其复杂的程序、漫长的时间、高昂的成本饱受诟病,但草案规定意味着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程序基本维持,一般情况下,仲裁依然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说明中是这样说的,“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不宜轻易否定。”
部分案件“一裁终局”
草案规定,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三类案件仲裁一裁终局,当事人不能再起诉。
解读:这是草案在基本维持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程序的基础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而作出的一裁终局。对于作出这一制度设计的依据,草案的说明这样表述,“经对近几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分析,按照草案上述规定,多数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主张多元化调解
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解读:相对于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有关规定,草案有两方面新设计,一是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原来只调解辖区内发生的民间纠纷,不具有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二是将企业工会代表从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中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对企业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否定。
仲裁机构设置扁平化
草案用了一章四节共三十一条就劳动仲裁作出详细规定。
如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维持“三方性原则”,“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解读:这体现了草案试图整合现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现仲裁机构设置扁平化的努力。但是,草案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等,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职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却缺乏明确规定。还有,相对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的规定只有一章七条,草案明显体现出重视劳动争议仲裁的意向。
诉讼程序基本不作规定
草案除了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外,基本上不涉及劳动争议诉讼问题。
解读:可以看出,草案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作出特别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仍然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