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盘点新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几大问题
本报记者 吴晓锋
虽说新公司法解决了许多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和规定不明的问题,但审判实务中尚有大量问题是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而这些问题仍现实地影响着公司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对此,记者采访了上海高院。
自然人股东能否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
课题组观点:不宜在司法上作出确认
对于人力资本是否可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新公司法未予明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则明文禁止包括劳务在内的6种出资方式,其中劳务是否包含人力资本,实务中存在分歧。目前浦东新区法院已受理了多起涉及自然人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由于司法机关与公司登记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与把握不一致,由此产生分歧。
根据《浦东人力资本办法》的规定,以人力资本出资的,应通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或者全体股东书面协议确定出资数额。两种方式最后均要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客观、科学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因此,目前注册的含有人力资本的公司,没有一例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人力资本出资数额,而全部采用由股东协议方式确定出资数额。验资机构依据股东协议而出具验资证明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是未规定人力资本的退出、转让机制,极易引发诉讼。二是由于人力资本出资存在随意性、非客观性的弊端,容易导致虚假出资的情形;如果人力资本股东离开公司,又会造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上海高院认为,虽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为市场经济大局服务,劳务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里也有可以作价出资的规定,浦东的试行规定,也说明实践中有这方面的需求,但法院的支持和服务应当建立在依法、有利于规范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之上,盲目支持、追随存在明显弊端的政策,不仅不能起到好的效果,相反可能引发一些司法风险。因此,在法律法规未予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对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性应持谨慎态度,目前情形下不宜在司法上作出确认。
公司股东超越有限责任公司50人上限怎么办?
课题组观点:将显名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没有突破。实务中遇到近50个股东组成的公司,其多名隐名投资人提起确权之诉,一旦确认其股东身份,则股东人数将超过50人。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人转让给多人,也会出现这种情形。此时,是否应确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实务中一般还是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客观上就会存在导致股东人数大大超过50人的问题。
实务中上海高院通常让确权之诉中的隐名投资人或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之间先自行解决谁显名、谁隐名,最终将显名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此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也有一个既要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又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要求的问题。上海高院建议是否可以借助股权信托计划的途径予以解决。即显名股东为受托人,隐名股东为受益人。适用于职工持股计划,即大部分职工担任隐名股东,公司高管当显名股东,中层干部作为职工持股理事会成员。当然,这当中要注意防止隐名股东的股权被显名股东擅自出卖或分割,因此还需要在没有股权信托登记的情况下,在公司内部建立职工持股信息的通报制度。
章程或协议约定的除权程序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怎么办?
课题组观点:认可章程或协议约定
实务中经常遇到,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股东签字承诺,一旦发生约定事项,公司便免除行为人之股东资格。为此,被除权之股东常以公司除名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其股东资格是固有权,章程及约定不能随意剥夺。公司则往往认为签字的章程等于有效的法律。
上海高院认为,虽然新旧公司法均未涉及股东的除权问题,但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利,作为代表全体股东意志的公司章程对股东除权的事项有事先规定,体现了股东契约自由精神及股东自治原则,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即应尊重股东的自由选择,可认为公司将违约股东除名于法有据。
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如何确定?
课题组观点:建议建立股东除名制度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一般认为股东的身份权与财产权可以分离,但如果所谓的股东是“空手套白狼”,以公司营利后的钱再来补足资本,这对公司其他股东似不公平,建议建立股东除名制度,在立法没有确立该制度之前,可否将此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如果有章程条款如此记载:倘若某股东逾越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未及时缴纳出资超过一定期限,公司有权以股东决议将其除名,这个记载就是有效的。另外,是否还可以有第三个途径,即公司向瑕疵出资人发出催告函,敦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如果补足了,就继续作股东;如果没有补足,公司就可免除其股东资格。如瑕疵股东未经催告,事后自己补足了出资,则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有一点应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在补缴出资之前,在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也无权分取红利。
如何把握法人人格否认标准?
课题组观点:“股东”应做扩张解释;“滥用”界定为股东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审判实务中尚没有直接判决否定法人人格的案件,一般均以调解、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结案,但一旦判决否定法人人格,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是谁?仅限于名义股东?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仅指显名股东,还是包括隐名股东?姊妹公司相互之间滥用人格是不是构成揭开面纱的情况?有没有母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买单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等等?
上海高院认为,这里的“股东”二字应做扩张解释,不能仅拘泥于“股东”二字通常指向的、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如果不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很可能使真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逃脱法网,因此要把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囊括进来。
此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中的“滥用”二字应界定为,股东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滥用的形态之一是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滥用的形态之二就是股东和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俗称“两套人马一块牌子”。这在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里面比较明显。有的是在一个大楼办公,有的共用一种信纸、名片的设计等,这都是滥用公司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