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并不缺乏加强群众监督的制度措施,更多的是这些制度措施在具体的运行操作过程中走了形式、变了样子,致使监督的功能和实效大为降低
据11月30日的《法制日报》报道,日前,11位新选任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领到了鹿城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证书。
鹿城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认为:这标志着鹿城区的人民监督员实现了由检察机关“内部选任”向人大常委会“外部任命”的转变。报道认为,这是温州市欲摆脱“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尴尬、破解人民监督员选任硬伤的新举措。
这一旨在终结行风政风评议中“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现象的举措,颇具创新价值。
在政治学和法学的范畴中,监督的内涵中,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外源性是一项内在必然要求。这就决定了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只能是异体的关系,被监督者不能约束监督者,更不能选择监督者。否则,监督过程的公正性将难以令人信服,监督的效果也势必大打折扣。这是各种法律监督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本理念。
然而,现实中,一些行业和政府部门建立的行风政风监督员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却似乎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些理念,导致“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现象比较普遍。前段时间,媒体曾披露某地发生的一件怪事:有关部门组织的行风评比中,某执法部门被评为“文明单位”,但群众评议却显示该单位满意度为最差。其中,人们的质疑之一即指向行风评议者、监督者的选择存在着社会公信力、代表的广泛性不足的问题。
面对一些行业长期存在的不正之风,面对一些执法部门久治难愈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疾患,人们总在呼吁要加强来自外部的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实际上,我们并不缺乏加强群众监督的制度措施,更多的是这些制度措施在具体的运行操作过程中走了形式、变了样子,致使监督的功能和实效大为降低。“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现象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一些行业和部门之所以习惯于由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不排除有认为自己所选择的监督者更熟悉行业情况、更具专业监督能力的考虑,但这么做的真正原因往往谁都心知肚明:自己选的人还能让自己“难受”吗?
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例,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开始在各级检察机关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和纠正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让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机制”。然而,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人民监督员采用由检察机关自选并颁发任命书的选任方式,使得人民监督员的选人、名额、管理、经费保障等都与检察机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陷入了“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尴尬中,不但监督的公信力减弱,外界也出现了一些猜忌和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将人民监督员由内部选任转变为人大任命无疑有利于走出尴尬,消除社会质疑。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终结行风政风评议中的“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现象,就属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之列。所以,要增强一些行业和部门群众监督的权威,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和效能,我们期盼类似于上述温州检察机关的创新之举能够多些、再多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