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荔浦县某染织厂始建于1956年。上世纪90年代初,该染织厂效益滑坡,厂领导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分流富余人员,号召部分职工停薪留职,到社会上自谋职业。
职工金福运等25人经过深思熟虑,决定响应厂领导的号召停薪留职。
这25人在厂里的工龄少则10年,多则30年以上。他们陆续与工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6年,南方染织厂决定进行资产整体转让,将所得收益用于安置全厂职工。在讨论利益分配时,金福运等因长期在外,没有享受到分配的权利。
仲裁不受理依法起诉
今年5月14日,金福运等25人向广西荔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金福运等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5月21日,金福运等将南方染织厂诉上荔浦县法院,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金福运等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方染织厂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时,金福运等25人认为,南方染织厂作为集体企业,将资产整体转让所得收益用于安置职工,但在讨论分配时,以他们被企业除名为由,剥夺了他们的分配权利。南方染织厂在他们自谋出路时对他们作出除名决定,但这个决定只是厂领导的口头决定,事前没有告知他们,也没有给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更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且没有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甚至连书面通知也没有,这违反了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因此,25名职工认为企业对他们的除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同时确认他们是南方染织厂的职工身份,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分配权利。
除名程序违法被判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就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方染织厂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查明,南方染织厂作出对金福运等25人除名的处分决定,均未告知及送达金福运等25人。
法院认为,金福运等25人在南方染织厂效益滑坡、生活收入遭受困难之时,停薪留职到社会上自谋生活出路。南方染织厂以旷工为由,对金福运等25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既没有通知金福运等25人,也未告知、送达金福运等25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形式要件,其作出的对金福运等25人的除名处分决定应予撤销。
日前,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南方染织厂对金福运等25人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
审理此案的法官事后说: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严格依照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进行。该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应履行必要的程序,特别是必须将除名处理决定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
金福运等25人与工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如果在停薪留职期限内,单位要求他们提前回厂上班,或到期限后他们没有按时回厂上班,工厂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他们,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除名条件的,才能作出除名处理。而且在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法院认定工厂没有将除名处分决定告知和直接送达本人,所作的除名处理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链接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停薪留职是上世纪80年代的事物,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疾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办理。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数额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