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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再审抗诉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为了实现“同级审,同级抗”,对认为应当抗诉的案件,采取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的做法,使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四个认识误区。

  一、非诉讼文书诉讼化。检察建议出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是指检察院在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国有资产安全的问题,向该单位提出的建议,其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是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
检察建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具有明显的非诉讼化的特征,不同于诉讼法律文书,也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既不需要由检察机关执行,也不需要由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是否被采纳完全决定于被建议单位。

  而提起再审是一项诉讼活动,提起再审的法律文书具有诉讼性,要由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制作,对于接受者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不能把检察建议与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各种诉讼行为混为一谈,因为从根本上说检察建议不具备后者所具有的法定性、职权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属性的特征,如果动辄以检察建议代替具体的诉讼活动,将法定的诉讼行为变为一般的建议,必将降低检察机关职权的价值与分量,削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最终导致法律监督机制的弱化。

  虽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可以赋予检察建议新的内涵,但为了不与检察建议本来的非诉讼职能相混淆,最好不用检察建议来提起再审,完全可以用“再审意见”等可以表达相同含义的用语代替。

  二、唯效率论。凡赞成再审检察建议的,一般将“诉讼效益”放在重要位置,期望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短平快”的手段快速实现错案的纠正,认为审判机关采信检察建议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有效措施之一。

  但是应该注意到,对于针对生效裁判而提起的抗诉,依照刑诉法规定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一方面,由上一级检察院统一把关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另一方面,这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慎重性使然,因为纠错并不是再审程序唯一的目的,纠错的同时应兼顾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既判力和公信力。法院自己提起再审,虽然是知错就改,但是从长远上看牺牲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我国法律对提起再审抗诉不仅规定了较高的实体条件(如裁判确有错误、严重违反程序等),而且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条件,比如,抗诉决定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抗诉权统一由上一级院行使。这种制度成本以及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成本是必需的,是为了更高层面的正义的实现。动辄提起再审抗诉,虽然成全了个案,但是从司法整体上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设定再审抗诉审级是必要的,不能将再审抗诉权下放到基层。换言之,“同级审,同级抗”的出发点就是不妥的。

  再审检察建议实际上是绕过了现行法律关于再审抗诉审级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表现。而且,在避免了繁琐程序的同时,也必然会带来“再审随意性”的副作用。

  对于当前客观存在的上一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积压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增加人力来解决。试图以再审检察建议解决所有问题,是片面的。

  三、对法院再审决定权的盲从。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占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导地位。通过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行使,曾使一批错案得到纠正,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但是,随着司法中立性、被动性、程序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不断深入,再审程序因为片面强调发现客观真实,而被认为是我国再审制度上的主要弊病之一。而且,在一些地方,法院决定再审权反而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了渠道。综观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才是普遍的做法。

  因此,我国应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不宜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再审申请。

  在法院的再审决定权是一项应该取消的权力的前提下,再审检察建议也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该热衷于提起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才是行使国家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四、对检察监督必要性的忽视。既判力理论一般排斥外界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认为法院裁判应该有较大的稳定性,一方面法院不能自己动辄改判,另一方面外界力量启动下的改判也要非常慎重,不能轻易提起,唯有如此才能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才能使群众对法律信赖。在既判力理论影响下,检察监督被认为是妨碍既判力的表现。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监督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因为我国的审判体制是两审终审,大量的案件解决在基层,我国亦没有判例传统,各地法院判决尺度不一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我国发生错案的几率或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较之有判例传统或者三审终审制的国家要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外界的监督力量,有助于保障裁判质量,减少错案。在各种外界监督力量中,执政党的监督是宏观监督;检察监督基于其职业性、专门性,成为微观层面针对个案进行监督的主体力量。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被法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其专门性、职业性来保证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现行审判体制中,确实存在法院自我纠错的空间,但是,指望法院自己纠错是很难的,期望通过检察建议就能使法院甘愿自我纠错也很难保证预期效果。在法院本身排斥外界监督,甚至仅仅将检察建议作为院长发现再审线索途径之一的现状下,检察机关更应该坚决地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监督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宣武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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