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和“黄静裸死案”被害人家属都提起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前者获赔30万元,后者分文未得
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有弊,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和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又缩小了民事赔偿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被人遗忘的领域”,立法规定只有寥寥两句,专家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对此已予重视
本报记者 周 斌
2007年接近尾声,两则“大案”———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和湖南“黄静裸死案”的民事部分尘埃落定。
两案的被害人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前者被二审法院改判后获赔金额从10万元上升到30万元,后者被两级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分文未得。
抛开案情、对被告人认定事实和情节不同等因素,两者之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结局背道而驰,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诉讼“技巧”有别。
“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的家属是在刑事部分判决半年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
而“黄静裸死案”中,受害人家属在刑事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范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也是在依法判案。
但迥异的结果,已然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
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处理刑事案件中与其相关的民事部分时,世界上存在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完全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最为典型的是“辛普森杀妻案”;第二种以法国为代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第三种以英国为代表,依据不同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民事诉讼的“混合式”。
我国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但与之相关的规定却远远无法与法国等国相提并论。让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华啧啧称赞的是:翻开法国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一章占据整个刑诉法的1/4至1/3的篇幅。而我国刑诉法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寥寥两则条文。
肖建华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绝不是一个可有可无,次要性的附带程序,它是完整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应当对其加以重视,加害人被判刑甚至执行死刑,对被害人而言并不是其要求的全部,缺少民事赔偿往往造成救济不够全面。”
国家检察官学院民事行政检察教学研究部主任邵世星教授同样认为:无论在立法或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没有给予充分关注。“这是一种重刑轻民思想的表现,非常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构成了犯罪,其行为从公法角度讲是侵害了社会关系,从私法角度看是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单纯的民事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加害人更应该承担完整的民事责任。”
“面对国家的强大和被害人的弱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高度关注。”
“艰难”的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有选择“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往往选择前者。
除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拖延了时间,加重了被害人的精力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也是一个很大的原因。肖建华解释说:“免去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当然是被害人所乐于接受的,同时,被害人通常认为:在同一个法院,如果通过民事诉讼能获得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也同样可以获得。”
全国律协刑事工作委员会委员、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树国认为,两者的选择不存在技巧的问题,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绝对是无奈之举,虽然扩大了民事索赔的范围,但风险很大。
“如果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很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民事一审还没结束,被告就因刑事犯罪执行死刑了;即便是轻微刑事犯罪,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也很可能造成判决获得的赔偿还没有诉讼费用高的结果,面临花钱买吆喝的尴尬。”
扩大与缩小 2005年年底,张树国代理了名噪一时的“处女膜物质化案”,把受到老师强奸的未成年少女的处女膜作为物质定价20万元,“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诉讼”。
两年过后,张树国依然对当时的情景记忆犹新,“那么做并不是想标新立异,思维意识以外的客观存在就是物质,当然包括人体的器官、四肢等”。但一审、二审判决书中“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支持”的定论让他的努力付诸东流。
在另一起张树国代理的案件中,一个3岁孩子的母亲被杀,张树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拒,“理由是那孩子不是直接被害人”。
种种亲历的案例让张树国愤怒不已,他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带有公益性质,属于国家补偿行为———公民在国家的管理体制下受到伤害,国家在用公法惩罚加害人时,同时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并且不用交纳诉讼费。这本是一件好事,但在司法实践中被限制和割裂了。”
张树国建议说,应当明确和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偿主体和物质损失的范围,同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使更多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加入到附带民事诉讼中来。
正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种种问题和矛盾,法律实务人士对此争议颇多,更有甚者提出了引入美国模式取而代之。
肖建华认为完全否定并不可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大陆法系比较普遍的做法,有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优点,同时对刑事自诉等一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满足一些被害人急需要钱的要求,使其得到更多的救济,把被告人积极赔偿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以促进司法矫正的开展”。
但问题确实客观存在,肖建华建议:“应当缩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尽量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把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局限于对非重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诉讼的案件等。”
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不绝于耳,大多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此持肯定态度。
邵世星指出,认为加害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便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安慰,属于精神赔偿的观点,混淆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功能和救济对象。“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侵害的是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因此刑事责任的救济对象是社会利益,虽然也能对被害人的心里起一些安慰作用,但其是变相的和间接性的,不能取代民事赔偿。民事责任才能直接救济被害人的权利,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才能真正抚慰被害人受到的创伤。”
但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挡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把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否决了。批复称: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实批复在出台之初,便在司法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一些学者指出:大多数加害人被判处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法院即便判了精神损害赔偿,也等于“法律白条”,不如放弃这项权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含精神损害赔偿,确实与司法实践中判决数额高而无法有效执行有关。”肖建华表示,“无法执行,如果问题出在法院,法院应当及时纠正错误,如果是客观情况,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中止执行,但权利不能随意被放弃”。
契机:修改法律 “刑诉法学者不重视它,民诉法学者研究它被称之为不务正业。”一位学者指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处的境地。
“矛盾的根源是立法的不足。”有学者认为,“只有立法完善,才能出台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
“在修改刑诉法时,我们认真考虑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司法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课题组组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静村对本报记者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刑附民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是其法律条文不够细化造成的”。
徐静村说,在课题组研讨过程中,很多专家都认为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相当不够。“我们主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加害人有相应财产或赔偿能力,应加入一些类似与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扣押的规定,甚至是先行给付。否则刑事部分处理完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已经不存在了。同时,当刑事案件复杂时,细化刑民分开处理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行刑诉法只限于保障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了保障对被害人救济的全面和到位,我们考虑把间接经济损失也纳入赔偿的范畴。”
相信很多人都会期待,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修改,能让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严格和宽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