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诉讼起诉书范例
7.1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聘求职遭拒录)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徐**,男, ** 岁, 汉族
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县**村
联系电话:136********
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
电话:28129588-71440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油松第十工业区东环二路2号
仲裁请求:
1.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以乙肝小三阳不予录用申请人违法
2.裁定被申请人依法录用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8日,申请人向深圳富士康科技集团cmmsg事业群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投了简历,申请的职位是生产企划,第二天富士康cmmsg事业群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电话通知申请人去面试。申请人于1月9日接连通过了笔试,部门课长和主管的面试。并且富士康cmmsg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人资处于1月23日打电话通知申请人第二天上午到公司领录用通知书以及进行体检。申请人于1月24日上午领到录用通知书,随后在人资小姐的带领下到集团体检中心进行了体检。然而申请人于1月25日下午,被富士康cmmsg人资处电话告知其体检出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公司不能接受,录用通知书自动取消!后来申请人曾多次打电话给深圳富士康科技集团人资处的林小姐,均被告知申请人因为是乙肝携带者,所以公司不录用。
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该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申请人是乙肝小三阳,肝功能正常,属乙肝携带者,身体符合从事生产企划的条件。但富士康科技集团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仅根据申请人的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就拒绝录用申请人。此企业的作为违反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平等就业权利,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保障。
此致
宝安区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徐**(签名,手印)
2007年2月 10 日
附:
1.副本二份
2.证据
⑴富士康科技集团录用通知书
⑵富士康科技集团薪资表
⑶电话录音光盘
7.2劳动仲裁申请书(适用于在职员工被辞退、解聘、病休)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女,汉族,生于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吴江市**街**号
身份证号:320525************
联系电话:0512-********
被申请人:泰金宝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地址:吴江市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2288号
联系电话:0512-63407000 邮编:215200
仲裁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乙肝携带者为由强迫申请人离职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平等就业权;
二、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离职协议,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损失2500元,交通费:150元,体检费:150元;
四、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1日进入泰金宝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任 NPI QC工程师一职。
试用2个月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5年10月21日续签合同2年(2005年10月21日--2007年10月20日),合同
编号:A356100
2006年11月1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福利体检。2006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单位课长李**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体检结果为小三阳,公司要求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反复交涉未果。200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单位人事经理给被申请人发邮件并附有《自动离职通知单》,要求第二天必须离开。2006年12月8日,
被申请人被迫离职。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卫生部《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表述:“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被申请人仅因为申请人是乙肝携带者而歧视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离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平等就业权,还严重打击申请人的就业信心,遭此重挫以来一直神情沮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规定,以及(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使申请人遭受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仲裁。
此致
吴江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手印)
2007年1月29 日
附:证据 谈话录音(光盘2张及文字记录)
7.3民事诉讼起诉书(应聘求职遭拒录)
民事起诉状
原告:***,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家住 省 县
被告: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凤起路00号**(310003)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0571-85273058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原告为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平等就业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造成的损害公开道歉;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原告通过51job网站投了一份简历到被告应聘“销售运作文员”一职。在2月6日、2月9日和2月13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安排的三次面试考核,均获通过。随后,被告人事处工作人员楼岚交给原告一张体检介绍函,让原告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并声称只要体检合格就可以调档签约了。2月14日,原告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结果检查出来,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俗称“小三阳”)肝功能正常。2月26日,原告将体检结果和个人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被告人事处工作人员楼岚看了资料后明确表示公司规定不能招收乙肝病毒携带者。尽管原告一再说强调自己应聘的岗位与食品无接触,不会影响工作,但是被告方面最终还是因为这个体检结果决定不予录用原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申请人作为乙肝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卫生部《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表述:“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规定,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为此,特提出本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手印)
年 月 日
附:证据三份
7.4劳动争议诉讼起诉书(适用于在职员工被辞退、解聘、病休)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住址:吴江市**镇**村。
被告:泰金宝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职务:董事长
住所: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2288号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
2. 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构成歧视;
3. 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书》,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2950元(计算方式:2590元/月×5个月),体检费150元;
5.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江苏省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仲案字[2007]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1.
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工业工程课任IE高级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从2005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
2.
2006年11月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福利体检,体检项目为谷丙转氨酶(ALT)、乙肝五项、眼科、胸部透视。截止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有1964人参加了该体检,其中,有22人的乙肝两对半(即乙肝五项)检查结果经被告认定为“异常人数”(认定日期:2006年11月28日星期二),原告在22人之列。
3. 原告的体检结果肝功能正常,乙肝两对半为小三阳,即(1)HBsAg 表面抗原、(4)抗-HBe HBeAb E抗体、(5)抗-HBc HBcAg
核心抗体呈阳性。
4.
之后,被告以原告体检结果为小三阳为由,于2006年11月27日前后多次找原告谈话,多次以原告不适合集体生活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并多次宣称公司将随时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来胁迫原告,并切断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电子信箱和电子出入卡,原告心理受到极大的恐惧,被迫无奈于2006年12月8日离职。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卫生部《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表述:“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且被告以健康检查为由,通过检查原告乙肝两对半,已经超出了肝功能检查的范围,亦即超出了员工身体健康检查的范围,而是进行病源学检查。被告利用资方特有的权力,从正常地了解员工的身体状况进入到了国家公权力不得涉足的公民个人身体信息秘密的私人生活空间领域,并获得了原告身体病原性信息,并以此为由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且胜任被告提供的岗位,但却因为乙肝病原携带遭到被告歧视,而被排除在被告的大门之外,丧失了劳动的权利,平等就业权受到了歧视,其自尊心、心理,尤其是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为此,特提出本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吴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手印)
2007年5月15日
附:证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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