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不动产公物用于抵押贷款不同于一般的挪用公物行为,如公车私用、公房私用等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一、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在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的性质不宜一概非罪化,而应该将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与一般的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有所区别。理由如下:
1.二者追求的终极目的不同。一般的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追求的是对公物本身的消费,也就是非特定公物的使用价值。以公车私用为例,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挪用公车,是因为公车能够给挪用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和舒适,注重的只是公车本身的效用,对公车的贵贱、新旧并不太在意;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的行为并不是追求非特定公物本身的效用,而是非特定公物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也就是非特定公物通过抵押能从银行兑换出来的一定量的货币(公款的通常表现形式)。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设定了抵押担保这一法律行为,与非特定公物的社会属性、物理属性无关。
2.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一般的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公物的使用权,它只排除了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即挪用期对非特定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在挪用期间并未排除国家对公物的使用权,国家仍然能够有效地占有、使用、收益被抵押的不动产公物,但国家对公物的处分权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鉴于它们之间的特殊性,对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与一般的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混为一谈,应该对其单独作出刑事法律评价。
二、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与挪用有价证券质押具有相似性。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也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笔者认为,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与挪用有价证券质押具有法律功能的相似性及追求目的的同一性,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也应以挪用公款论。
1.抵押与质押都是担保物权,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抵押是不转移对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质押是转移对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由于物的物理属性不同,有些物只能用于抵押如不动产公物,有些物只能用于质押如有价证券。不管是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还是挪用有价证券质押,都是以国家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方式不同而已。
2.二者追求的都是物所代表的价值。由于有价证券的特殊物理属性,只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挪用者之所以挪用有价证券质押,是因为当出现违约时质押权人可以通过转让有价证券换取货币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样,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当实现抵押权时银行可以将不动产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兑换成货币来归还贷款。本质上二者挪用的都是以一定的物质媒介表现出来的公款。
三、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当前,我们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追求金钱的欲望大大增强,而相关制度又不健全,诱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领导、经手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所有的不动产公物用于抵押贷款,投资于房地产、股市等,不但将不动产公物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一旦投资失利国家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助长了市场投机行为,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非罪化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动产公物都是一些价值巨大的公有财产,如果对挪用价值如此巨大的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律原则,也会造成我国法律对公有财产保护的不平等。
缘于特权思想,公物私用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存在,目前还不宜将所有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先将其中某些价值大、社会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如挪用不动产公物抵押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