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因素之一。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保障被害人权利方面的立法有限,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建立起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有机结合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意义重大。
构建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具体建议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因素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求的目标是追究和惩罚犯罪,而对被害人来说可能更关注自身受损利益的恢复和补偿。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保障被害人权利方面的立法有限,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不利于公众对法治秩序的信赖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与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仍存在以下缺陷:
1.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当事人”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二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有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其却不享有上诉权,从而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
2.具体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控告权行使方面。首先,由于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规定得较为原则,而没有进行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致使被害人往往迫于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威胁、恐吓而不敢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控告。其次,由于被害人担心一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国家司法机关并判处刑罚,其因犯罪所受的损失将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配合而难以追回,于是,被害人往往选择与犯罪嫌疑人私了而不是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再次,公诉转自诉案件以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为前提,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原因有通知控告人的义务,但对于以上机关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对控告材料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却并未作出规定,致使实践中这些机关很少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控告人能接到不立案理由的通知就更少了。
二是委托代理人。诉讼观念上,存在公诉机关就是被害人最有利代理人的固有思想,因此,或多或少存在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必要性的怀疑甚至否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角度不同,国家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时更多地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被害人则是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因此,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权益和惩罚犯罪的愿望,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被害人的角度主张和行使权利是完全有其必要性的。立法实践中,受以上观念的影响,在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面出现了犹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操作性较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这种听取方式缺乏互动性,如果检察院单方不听取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被害人又何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应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不被听取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次,存在滞后性。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时间被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利于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宜将委托代理人的时间提前至立案阶段。再次,存在保护的空白。如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利于诉讼代理人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将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就需要赋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在被害人的追诉权方面,自诉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却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在求偿权方面,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没有确立国家补偿制度,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排除在外等等,都使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大打折扣。
增加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1.完善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可具体为:(1)立案阶段,受理报案、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不立案还应告知不立案的理由。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移送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移送决定。(2)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以及释放、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变更、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等事宜。(3)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变更,决定起诉的情况下应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不起诉的情况下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其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权等。(4)审判阶段,法院应告知被害人审判时间与地点、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等等。(5)执行阶段,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刑罚的变更,服刑人员的脱逃、释放与死亡等事项。最后,应当规定被害人知情权不能实现时的救济程序,即在知情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向义务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告知。
2.完善被害人参与权的规定。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涉及到下列内容:第一,控诉权。依笔者之见,现有的关于被害人控诉权的规定已较为全面,对其实现而言更重要的是法律的真正实施。第二,陈述意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虽有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的规定,却失之笼统,故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就案件是否起诉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入笔录。第三,执行参与权。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参与包括执行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对执行程序的参与包括:(1)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执行程序的开始与结束。死刑执行前应当通知被害人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执行的地点、开始以及服刑人员的释放、死亡等事项。(2)被害人有权参与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有权对此发表意见,主管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3)被害人发现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决定违法的,有权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审查。
3.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完善保护性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一是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规定。立法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当被害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主管机关应当派员保护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二是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为自己保守秘密;在侦查与审判中,除查明案件真相所必需的情况外,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不得就被害人的隐私提问;司法机关公开的法律文书中不得揭露足以识别性犯罪被害人身份的信息。三是对被害人作证的保护性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作证空间与环境的安全:未成年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以及严重受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在亲属的陪同下出庭作证,有权要求通过录像、电视等作证,法律应对此作出针对性规定;被害人作证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等。
4.完善救济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的规定。完善救济性权利涉及到被害人的上诉权与申诉权。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宜慎重,在目前比较适当的方法是对现有的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加以完善,如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相较而言,目前法律对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条件规定过于严格,再加上法院与检察院审查处理申诉的分工不明确,以致被害人申诉权的行使极为困难,故而应从这一角度对申诉权的规定加以完善,如明确申诉管辖、修改申诉条件、规定申诉期限等等。
5.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国家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在刑事诉讼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有的国家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但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中突出其独立性;还有的国家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牵制与限制。我国的规定与第三种情况最为接近。就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被害人通常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就这一点而言这一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能在后两种处理方式中进行选择。鉴于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应向第二种方式靠拢,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加强其独立性。首先,应明确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建议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区别性规定,即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一并审理。而案情复杂、赔偿责任主体不限于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建议由民事法庭加以审理。这是由民事赔偿的复杂性决定的。最后,增加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鉴于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作出以下限制:
1.在补偿对象上,限于因犯罪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对于受犯罪侵害,虽未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额的赔偿,但生活仍然较为宽裕的被害人,不能获得国家补偿,其原因不是此类被害人不应该获得补偿,而是因为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国家财政无法承受。
2.在犯罪类型上,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往往易于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因而不得不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巨额的医疗费,或者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而耽误治疗,使以后的生活失去着落,对于那些因此而落下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受害者来说,以后生活的艰难程度更是难以想象的。另外,这样规定也是符合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基本精神。
3.在补偿程度上,作适当的补偿。犯罪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犯罪,任何人都无法准确预知,因此对于国家来说,在犯罪的发生上往往并无过错,所以国家只能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既是补偿,便可以全额补偿也可以部分补偿,由于我国的国情所限,现阶段只能作适当的补偿,以保证被害人脱离生活困境为限。对于身体受到伤害无钱治疗的,应用国家补偿款予以治疗;对于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害人,可以发给其最低生活保障费;对于已死亡的有抚养人的被害人,国家应支付其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其中,对未成年被抚养人的费用支付截至其成年,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的费用支付应为其存世的整个期间。
4.以国家财政为主广纳社会捐助资金设立国家赔偿基金。对于犯罪分子的罚没款,除依法偿还其合法债务及赔偿被害人外,余款则应注入该基金,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由财政部门进行,民政部门则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发放的依据应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或判决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三峡大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