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即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也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否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以及其他三年以上量刑幅度中的“三年”应当为三年实刑,不应当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不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我国刑法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一方面要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一方面要警戒一般人员。不可否认,缓刑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狱内交叉感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缓刑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往往宁愿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也不愿接受六个月的牢狱之苦。这种轻刑化的制度在预防方面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却能够获得类似于常人自由的刑罚,这会使一般人员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
2.适用缓刑不符合刑法设立缓刑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本意在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害。通说认为,就主刑而言,重刑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轻刑则是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缓刑制度就是专门为轻刑犯罪设立的,专门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对于重刑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强,不应当适用缓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即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也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
3.这种操作技巧容易造成审判权力滥用。实践中,某些司法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且,我国目前尚没有完全达到法治化的程度,传统的人情关系介入司法、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如果纵容这种司法推断的存在,就不能防止有人乘机钻法律的空子,就有可能造成审判权力的滥用。因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规定了多个刑罚幅度,其中又有多个罪名的刑罚幅度规定为三年以上数年以下。如果有人滥用刑罚裁量权,就会出现本应较重的刑罚降至三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三年有期徒刑演化为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情况,刑罚制度将会被扭曲。
(作者单位:天津市南开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