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处遇的非监禁化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对社区矫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所以说,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有的学者主张将社区矫正扩大到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或者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五种情形的适用率。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置方法包括:少管所监禁矫治14至18岁的罪犯;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已满14岁的严重违法未成年人;戒毒所收容治疗吸毒未成年人;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14岁以上卖淫嫖娼未成年人;工读学校集中教育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在校学生;治安拘留所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一般不适用于青少年。被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在社区接受矫治,等等。
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标签”的危险。
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现行规定中明确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规定和刑法的冲突。
当然,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