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资料: 2005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贾女士到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购物,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存放在超市的自动密码存储柜中。贾女士购买了价值20.91元的物品后取包时,发现存储柜的密码失效。贾女士告知超市工作人员后共同打开箱子,发现贾女士所存放手提包不翼而飞。
贾女士当即向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此后,贾女士多次到王府井百货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0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府井百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177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贾女士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败诉。
如何认定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法律关系 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法律定性分歧 贾女士诉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并非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第一起,此前已有诸多牵涉超市自助寄存的案例,甚至可以断言,本案也绝不是最后一起类似案件。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法律定性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存有不同见解,总括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见解:(1)保管合同说。消费者进入超市,必须存包后购物是超市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购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消费者接受此类配套服务后,在事实上就与超市之间达成了保管合同的关系。(2)借用合同说。其理由是:首先,超市无法对顾客的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其次,顾客自行控制自动存储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顾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随时开启存储柜,存放物品,也可以在不通过超市的情况下随意取走存放的物品;第三,从自动存储柜的使用规则来看,只要将存储柜进行一次正常的开关,不管是否将物品放入柜内,存储柜都会打印密码纸。自动存储柜输出的密码纸仅代表超市借用给顾客存储柜的凭证,而不是该超市向顾客出具保管物品的凭证。(3)既非借用合同也非保管合同说。认为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存包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重要,因为不管是什么法律关系,作为对存包行为及存包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要就其损失主张权利。
第一种见解是作为消费者的多数顾客所持的见解,因为消费者据此可以满足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第二种见解得到作为商家的超市支持,根据此种观点,超市只是将存储柜借给消费者使用,不应承担顾客物品丢失责任。第三种见解则是为某些法律人士所支持,在此类纠纷中,由于消费者大多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便起诉也可能产生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对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的处理应跳出传统局限 其实,这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并非完备至善。第一和第二种看法完全从单一的视角来处理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现实的法律生活极为复杂,有时现实所呈现的法律关系,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未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的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就属于疑难案件,具有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的要素,也可以说,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从某种程度上既非属于保管合同也不属于借用合同,如果一味套用所谓的法律规范中的明文规定,极可能导致削足适履,最终个案正义被牺牲。第三种看法则显示出从法律现实本身出发的迹象,表现了与第一和第二种见解不同的处理路径,然而,第三种看法企图超越前两种见解而避免前两种见解弊端的意图并未达致,只不过是转换了一个角度,回避了超市自助寄存纠纷中最为关键的法律责任认定的问题,反而将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焦点转向举证责任,当然,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确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本身也存在是否正义的问题。
由此观之,超市自助寄存纠纷定性的三种见解均以部门法的民法为视角,尤其是以民法子法——合同法中的某一法定形式合同为基准展开的,显示出传统民法对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处理的局限,据此限制了对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的处理达致最佳化。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的处理应当另寻出路,亦即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出发对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予以阐明,跳出既定的合同法某一具体合同形式的限制。一般来说,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对此,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现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三大因素应予考虑 笔者认为,影响超市自制寄存纠纷的主要因素有:行为特征、行业惯例、谨慎注意义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等。这些要素是经由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中顾客与商家权利义务关系之均衡予以折射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顾客寄存物品是出于配合商家要求进行的,显然是为了商家利益,据有关学者考察,纵观世界其他国家鲜有禁止顾客携带手提包入超市的做法,结果当然也就无类似案例出现。近年来,国内诸多超市商家允许顾客将手机、钱包等物品带入超市,这一做法既秉承国际的一般惯例,也避免了因顾客遗失贵重物品而与商家导致纠纷,一方面方便了顾客,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商家的责任。因此,商家的注意义务除了提醒和警示顾客小心保管随身所携带物品之外,应当承担提供另外途径以满足客户储物需求。如果商家没有尽到适当的关照义务,那么无疑应适当加重其责任。
其次,寄存整个过程以及寄存物品的柜子均位于商家地域范围内,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和事实上看,商家可以任意处置存储柜,顾客则无法随身带着柜子去购物。另外,在遗失柜子密码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商家可以协同打开存储柜,这意味着两者对存储柜有着同样的影响控制力。据此,顾客寄存物品的控制无论对商家还是对顾客而言,都可能难以精准地予以认定。然而,在此,依然可以分清各自的责任,就商家而言,其义务在于保证存储柜的完好以及不被任意处置。表现为不得恣意在作为当事人的顾客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存储柜。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此,我们应当探讨的是,商家之谨慎注意义务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商家应对是否存在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寄存柜以及排除此种情形之非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详而言之,应当由商家提供包括完备处理操作程序在内的诸种制度、录像设施、操作执行记录以及有关操作的实况录像本身等证据佐证自己是否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作为商家的超市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尽之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观之,当下对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认定的诸种见解均存在失当之处,因为无论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失公允,应当同时合并适用合同法借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在适用两种合同的相关规定上,绝非简单将相关规定相加,而是在考虑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诸种法律要素影响的基础上,权衡各个因素在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中的地位与影响,进而选取有关规定予以适用。另外,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法律之适用可能不仅仅限于此两种合同法律的规定,还可能扩及至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