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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周刊]四名工友出庭作证的两难选择(组图)

  一起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企业不担责任,由于证人的出现,二审发生了变化……

  2006年2月16日,重庆两姐妹冒雨在父亲车祸现场寻找目击证人。残疾人傅永志因车祸死亡,傅东艳姐妹俩便每天到车祸现场寻找目击证人。钟志兵摄

  2006年11月27日晚8时许,当一起案件的证人张先生(化名)走出北京朝阳区大屯法庭时,被十余名男子强行带上路边的汽车。几名法庭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并与这些人奋勇搏斗,终将张先生救下。三名工作人员在搏斗中受伤。林晖摄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今天,我们刊登的稿件足以说明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对案件的影响。

  ———编辑手记

四川省法院系统首次尝试证人宣誓作证。雷远东摄

  南京街头:车祸死者家属手举“寻找目击者”牌子讨公道。袁晓强摄

  近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在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采信四名企业职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改判一审判决,企业承担赔偿责任42万余元。此案在近年来诸多的企业与职工诉讼案件中,职工冒着被企业辞退、降职的风险,为工友出庭证明企业应负责任的行为实属罕见。

  2008年5月初,本案当事人祝玉英在接受采访时讲述了一年前的那段经历。

  上班途中发生车祸

  2007年4月20日清晨,南京栖霞区某水泥厂矿石分厂工人许路屏、章权治各自来到家门口的路边,依照前一天晚上的约定,等待矿石分厂厂长助理兼总调度葛明明开车捎他俩一起上班整修厂区的山路。


  2007年4月19日上午,一场大雨将矿石分厂的山路冲毁,葛明明带领许路屏、章权治对毁坏的山路进行填土、平整。由于毁坏面积较大,三人一直干到晚上,错过了下午5点15分的下班班车,于是葛明明开着厂里的一辆客货两用车将二人送回家,约好第二天清晨开车来接他们,赶在工人上班之前将山路整修完毕。

  许路屏、章权治在路旁等了半个小时仍不见葛明明,于是二人各自搭乘其它交通工具赶往工地。

  上午9点传来消息:当天早上,葛明明开车前往二人驻地,其妻子成莉工作单位紧靠矿石分厂,于是顺便搭乘丈夫的车子一起上班,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夫妻俩死亡。

  一审判决亲属赔偿

  葛明明的母亲祝玉英料理完儿子、儿媳后事不久的2007年8月,收到南京市栖霞区法院的传票。

  原来,儿媳成莉车祸身亡后,其父母认为女儿的意外身亡是女婿葛明明驾车上班途中发生,应属职务行为,葛明明所属的水泥厂理应对女儿的身亡负有赔偿责任。成莉的父母将水泥厂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2万余元。

  2007年8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水泥厂辩解说,原告的女儿成莉乘坐葛明明驾驶的车辆遇交通事故死亡,葛明明驾驶该车不是职务行为,水泥厂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决定追加葛明明的母亲祝玉英为共同被告。

  2007年9月13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水泥厂出示了一份《单位车辆管理规定》:“用车要填写申请单经批准方可使用;不得将行政车辆用于上下班交通工具;不得私自出车。”依照这份规定水泥厂认为,葛明明将车辆开回家未经领导批准,其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葛明明个人承担。

  2007年9月28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因驾车人葛明明造成,虽然葛明明和成莉是夫妻关系,但仍应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莉死亡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采信了水泥厂提交的《单位车辆管理规定》作为证据,认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单位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相关或为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单位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葛明明无视企业《单位车辆管理规定》,私自将车辆开回家,第二天早晨开车回单位上班并搭乘成莉发生交通事故,对葛明明的驾车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葛明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车辆所有人赔偿,而应由葛明明个人赔偿。因葛明明本人已经死亡,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葛明明的继承人祝玉英在遗产范围内赔偿。

  驳回成莉父母对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祝玉英在继承儿子葛明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成莉父母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万余元。

  四位工友出庭作证

  祝玉英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此时,当天和葛明明一起加班的许路屏、章权治找到祝玉英表示:“由于葛明明和他们加班平整道路,错过了单位的下班班车,而且次日一早还要接二人继续加班,所以将车辆开回家,这是为了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应该是职务行为。”

  持有此观点的还有企业司机杨光、张克。他们认为企业《单位车辆管理规定》从来没有认真执行过,“我们接到任务外出,从未填写过什么申请单。而且葛明明本人就是厂长助理兼总调度,所有车辆都由他调度,不需要填写申请单。”

  祝玉英的委托律师认为:如果四位工友愿意出庭作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葛明明驾车是职务行为,水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祝玉英连忙找到他们:“二审开庭时,你们愿意出庭作证吗?”

  “我们愿意!”四人异口同声。

  然而,当四人把出庭作证的消息告诉亲友后,却遭到了一致反对。

  许路屏、章权治、杨光三人的妻子都在农村务农,家境贫困,亲友们担心出庭作证会引起企业不满,受到打击报复。

  张克快到退休年龄,对出庭作证没什么顾虑,可张克的妻子也在这家水泥厂工作,如果因为作证导致厂里给她“小鞋”穿怎么办?

  面对亲友们的一致反对,四人犹豫不决:不出庭作证,祝玉英很有可能输了官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亲友们的担忧不是没有道理,如果因出庭作证得罪了企业,很有可能会让自己的工作不保。

  此时,水泥厂得知四位职工准备出庭为祝玉英作证后,立即放出风来:厂里人员富余,正准备减员增效,谁如果损害工厂的利益,做不利于工厂的事……

  “作证还是不作证呢?”眼看二审开庭的日期一天天临近了,四人始终被各种顾虑、担忧包围着。

  一天晚上,他们来到祝玉英的家中,原本想请祝玉英理解他们不能出庭作证的苦衷。

  祝玉英拉着四人的手说:“儿子儿媳意外身亡,我伤心,更让我伤心的是儿子明明是职务行为,却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上诉的目的就是为死去的儿子讨一个公道!你们又不是作伪证,怕什么……”四人思前想后,最终决定放弃一切顾虑,为祝玉英作证。

  2007年12月初,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此案,四名职工走上法庭作证。

  企业代理人见四名职工出庭作证,话中有话地对他们说:“你们要考虑清楚了再作证!”

  四人先后表示:“我们当然想清楚了,而且说的每句话都是事实,如有半点出入,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庭上,许路屏、章权治证明了他们和葛明明2007年4月19日因加班错过下班时间,葛明明第二天开车接他们上班是为了完成企业交给的工作,并认为葛明明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张克证明说,葛明明经常加班,如果太晚也经常开单位车回家,车辆出厂不需要申请。

  杨光证明,葛明明下班迟了开车回家,从来不需要填写申请单,也不需要向门卫交审批单。

  结合四位证人证言,祝玉英代理律师陈述代理意见:葛明明接送同事上下班完全是为了工作,而且也是在没有企业班车接送时,为争取工作时间不得已而为之。

  事发当天他一早出车其主要目的是接送同事提前上班,其妻搭车完全是一种顺带行为,应该分清主次。

  葛明明作为厂长助理、总调度完全有权为工作调动车辆使用,而且水泥厂所谓用车规定本身也没有得到过切实的执行,葛明明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法院依据四人的证言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及水泥厂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葛明明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职责范围直接相关,是为了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水泥厂赔偿成莉父母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万余元。

  二审判决书下达第三天,水泥厂以工作调整为由,免去了许路屏的相应职务,其他三位工人因为出庭作证,厂里原本给予的奖励也落空了。

  对此四位证人表示:“如果不出庭作证说出事情真相,我们会一辈子心里不得安宁,我们这样做值!”(为了保护证人文中人物为化名)

  以案说法

  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让证人的“安全”落到实处

  亚生

  证人作证率不到10

  %生活中,我们时常看到在诉讼中,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真相。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平均不到10%,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

  80%证人怕打击报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目前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有关部门调查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是,80%的证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性规定,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无法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此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且所谓的打击报复,诸如“穿小鞋”、工作调动、职务升迁在单位、企业中极易和正常的工作意见、调动相混淆;与此同时,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存在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是事后保护,于是证人是在一种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前提下对自己的切身利益进行价值选择,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

  2004年下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部《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证人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列入保护范围;对出庭证人实行专门经济补偿。但也有不少人认为此举并不全面,如控方证人由检察机关保护,但辩方的证人由谁保护。因此,要解决证人不肯作证的问题,关键是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证人怎样做到如实作证;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费用应列入国家预算;对“污点证人”应赋予相应的“刑事豁免权”;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刁难、侮辱、威胁、恐吓等,司法机关应及时制止,并采取经济处罚或治安拘留等措施;司法机关应对证人情况保守秘密,在必要的情况下应与证人所在单位或证人居住地政府沟通,帮助证人解决因作证而产生的困难;因司法人员的过错使被保护的证人发生被侵害后果,国家应对本人和家属进行赔偿等。

  据悉,1998年我国的《证人保护立法》开始酝酿。目前《证人保护法(建议稿)》已初步成形,期望能尽早出台,使更多的公民理直气壮地走上法庭作证,使我国的法治更加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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