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观察
本报记者 邓新建
记者细读广东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发现,该《意见》不仅对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进行了规范,还对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的情况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不乏许多亮点。
《意见》制定和实行后的重要意义就是:解决了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三种衔接”(即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规范了“三无”情况(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加班费计算方法、无经民主议定程序规章)的处理。
广东高院负责人向记者表示,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无论对于终局裁决案件还是非终局裁决案件,都存在审判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使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高效处理。《意见》对于因仲裁逾期直接起诉的案件、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程序、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区分标准、劳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决的移送执行、调阅仲裁案卷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加强了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程序衔接。
同时,对于因终局裁决案件引发的撤销仲裁之诉与劳动者起诉的协调问题,《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为保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明确:“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而对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的“三无”情况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意见》也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对于住房公积金争议、退休返聘、外国人非法就业、外国机构非法招用等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意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标准。为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还首次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
此外,《意见》还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一些重要条款的理解。比如《意见》对于民主议定程序、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否并用等问题,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尺度。《意见》还首次明确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及追索时间,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