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史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同属一个法系,但世界上至今仍不存在几近相同的司法制度。
事实上,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即使在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几近相同的国家,其司法制度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制度。
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无疑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它积极吸收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既包括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成就,又包含国外法治的有益成份,因而显示出比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更博大的包容性和更明显的优越性。
在政治上,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现出彻底的人民性,代表了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则实行两党或多党轮流坐庄制;中国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国家权力,西方国家则实行各种不同形式的议会制,各党派集团往往注重的是争权夺利;中国的“一府两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西方国家大都以“三权鼎立”作为权利分割的平台,因彼此制约而不惜互相拆台。
由于这些根本不同的差别,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在运行机制上大相径庭。我们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意识形态完全不同;我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摒弃了“三权分立”固有的负面因素;我们坚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片面地强调“司法独立”;我们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而不是仅仅强调“法律至上”。无论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如何标榜其“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都难以掩饰其仅仅是维护少数人利益工具的狭隘性与虚伪性,都在否定源于人民主权的最高决策权和监督权,使少数人和党派集团的利益凌驾于人民的利益之上。
当然,评价一定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司法制度的优劣,不能仅从其本身孤立地和抽象地分析,而是要从特定的司法制度表象后的物质基础即经济基础中全面正确把握。中国选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与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自然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依照宪法规定,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因而具备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条件。同时又由于中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没有经过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阶段,因此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实行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而必须立足自身国情与实际,不能盲目地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司法模式。
不仅如此,中国自古相沿成习的法律文化传统,也明确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之间的非同一性。我们注重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习惯以非诉讼手段解决纷争,而资本主义国家所崇尚的则是“好讼”,动辄请私人律师打官司。西方个别国家还明确个人享有拥有枪支的权利。这种法律文化与权利显然不适合中国国情。倘若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国家一旦都“好讼”和享有拥有枪支的权利,其后果不堪设想。这种法律文化与观念上的悬殊差别,导致中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法治观、正义观、民主观、自由观和人权观念上的差异,由此突出了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独特性。如果人为地回避这些差异,或有意地抹煞中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就可能走到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格格不入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及其司法制度,乃是中国人民经过无数艰辛探索后作出的正确抉择。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我们必须理直气壮地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