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21日晚,吴先生参加完朋友聚会后,乘坐地铁到某站时,他已经尿急难忍,下车也没有找到卫生间。于是便到站台一侧的隧道入口栅栏边隐蔽处小便。等他又翻过栅栏,沿原路返回时被一辆正常行驶进站的地铁列车剐入隧道,造成全身多处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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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吴先生擅自进入有明显“禁止入内”标志的站台延伸处小便,违反了乘客义务,同时使自身处于危险环境之中。在列车驶向车站时,吴先生翻出护栏,与列车同向而行,应认定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地铁公司的车辆不存在违章行为,对该事故产生并无过错。法院实地勘察后认为,吴先生沿30厘米宽的空隙向站台行走时,车厢与他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较大。地铁公司虽然没有过错,但应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8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地铁运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地铁属于一种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其运营属于高危作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危作业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法律针对特殊类型侵权行为规定的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需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实际发生损害后果;(2)存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可见,高危作业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亦不能免责。
本案中,地铁运营公司作为高危作业的运营主体,在经营场所设置了警示标志,可以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地铁运营公司在作业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但从上面分析得知,高危作业不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地铁运营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责。地铁运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能否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危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擅自进入有明显“禁止入内”标志的站台延伸处小便。原告翻出护栏,与列车同向而行,违反了乘客义务,同时使自身处于危险环境之中,故应认定其行为有重大过错。但重大过错并不等同于故意,地铁运营公司不能因此完全免责。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判令地铁运营公司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既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又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击水律师事务所 苏文辉 柴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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