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翻番
《刑法修订案》再出反腐重拳
20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数额逐步攀升,从几十万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数额之大,让人触目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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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呼吁修改这一量刑标准的声音一直未断,如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将其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学者认为,此举是国家加大反腐力度的一种体现。
□本报记者 郭新磊
2008年8月25日下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同其他委员一起走进会场。就在他们一起讨论的时刻,一条条有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内容的消息通过网络传出,引发了一次对新刑法的热议。
会议刚刚结束,他就接到了数家媒体的采访邀请。
“此次修改的亮点比较多,几乎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最开始就有媒体侧重了关于贪污受贿罪的修改内容,尤其近年来争议较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问题。”周光权教授说。
原《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内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而新刑法修正草案中,则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期标准进行了修改,将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
“从本质上看,这次修改反映了国家在今后对待腐败问题上的姿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一直关注着此次《刑法修订案(七)(草案)》的审议内容。
20年“未变”的反腐手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伴随新中国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刑罚至今已有20年历史。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了这项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据资料显示,确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目的,就是要打击新经济形势下,出现在国家公务人员身上的腐败问题。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曾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的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来自非法途径。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查清是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来源的,就是一种犯罪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
显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确立之初,就是作为贪污、受贿、走私等罪名的一个辅助补充,是一种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反腐新手段。
1997年10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的新刑法,在这则补充规定的前提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并将其纳入新刑法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正式划归为对国家公务人员受贿贪污罪的一种辅助,也确实在中国的反腐斗争中作出了不少贡献。
作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位被判处死刑的省部级官员,胡长清对自己涉案的161.77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02年4月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原副总经理(副厅级)李庆普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因92.69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
随着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了解,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案中出现了这一项罪名,而不明来源财产的数额也越来越庞大。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发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5万元。4年后,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正式规划到新刑法受贿贪污罪一章中后,立案标准提高到10万元。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将立案标准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
6年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升了6倍,但量刑标准却迟迟未动——即使现今所涉案例中,不明来源财产的额度达百万元、千万元之多。
而与此相比的贪污受贿罪,却在司法人性化、轻刑化的形势下维持重罚不变。
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曝光度增大,无论从普通群众还是法律界人士,都看出了刑法第395条中利于贪污分子的漏洞。很多业内人士认为,如此处罚设计,其实践结果必然是“差额”越大,相对处罚越轻,使量刑难以平衡一致,最终造成与其他犯罪相比,处罚越来越轻,与罪刑相当的原则越离越远。
“实际上,正是人们看到了贪污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间的量刑差距,从而从心理上感到了法律条款中的不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解释说,“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是在明知道其贪污受贿而无法取得证据的前提下,退而求其次的办法,不可能按照人们的心理愿望去达到贪污受贿罪的标准。”
但事实是,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官员利用这条“规则”,逃脱了罪刑相当的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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