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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翻番

  多年的争议

  这一现象,在早期并没有呈现太多的争议,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犯罪额度的增加,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社会各界的呼声也愈来愈高。

  在2001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南通市政协主席程亚民就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质疑,并建议修改。他认为,有相当多的腐败分子在接受调查期间不约而同地得了“健忘症”,对贪污受贿的不义之财想不起来、说不明白,最终戴上一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而这个罪名就像一个“口袋”,将腐败所得分出一块装起,甚至远远超过其他犯罪所得,使得其他犯罪的量刑相应减轻。

  2004年,全国人大代表、马鞍山市委书记丁海中在两会期间发出呼吁,建议提高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期。他建议,修改《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条目时,应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可处以死刑。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标准,希望能够把现在5年标准提高到无期徒刑。”即使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律师韩德云仍锲而不舍地对刑法第395条提出建议。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介绍资料获悉,近年来,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馈信息,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实际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对这个罪名的争议,第一个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两者之间的量刑标准存在明显的轻重之别,造成不少贪官制造了大量‘不明来源财产’,利用这个罪名获得轻刑。”曲新久分析说。

  他认为,还有一个矛盾争议点,就是如何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划分量刑档次。“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因地域、经济等差异而产生额度相差悬殊但获刑相同的现象普遍存在。”

  1999年9月,原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黄世军因非法占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350万元、美金83952.22元、港币19779.89元,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2001年,原新疆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何宗贤因有近40万元的不明来源财产,被判处有其徒刑3年6个月。

  同一罪名,相差悬殊的额度,涉案额度少者却获得更重的处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这里成了一句空话。

  今年年初,曾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升至贪污罪,施行重典重罚。

  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其他罪名的不同,是将证明责任部分地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即由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的财产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同其他罪名一样,由检察机关去调查取证。

  他告诉记者,正因如此,立法机关才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判罚尺度定得较低,而不是像贪污、贿赂罪那样把法定最高刑定为死刑。

  “基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能与贪污受贿罪对等,那么立法机关更应该考虑的是,在与贪污受贿罪有所区别的范围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罚力度与实际经济情况相平衡,对涉案额度的不同进行具体划分。”曲新久建议。

  对于普遍争议的量刑幅度分层问题,无论是刘仁文研究员还是曲新久教授,都认为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一个区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修订,加大反腐力度

  经过多年的热议,2008年8月25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中,对执行了20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惩罚标准作了调整,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

  “在此次修改的一些条款中,对受贿罪的关注程度较高,委员们的观点也比较鲜明。”直接参与了此次《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的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教授说,原本被纳入到贪污受贿罪一章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此次审议过程中获得了绝大多数委员的认可。

  “这也是这么多年来业内外争议的一个话题,此次能得到修改,也是国家加强反腐力度的一个态度。”周光权说。

  他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由轻到重的发展过程。犯罪也如此,腐败类犯罪更是如此。相应的,刑法就应该有一个相匹配的处罚体系。“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立起,只有立案标准进行过调整,量刑标准并未修改。但从现实的案例可以看出,贪污受贿人员的来源不明财产额度越来越大。国家出于惩治腐败的考虑,在全国刑罚轻缓化的形势下,作出了提高最高刑期的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评价这一修改:“既加重了对这类犯罪的惩处,在量刑上又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差别。”

  但在周光权教授看来,这个加重的比例较高。

  “我国香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澳门是3年。而在国外,美国是5年,印度、文莱、巴基斯坦是7年,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是3年以下。从这些对比可以看出,全国人大此次调整的比例比较大,可以看出我国对待腐败有多么严厉。”周光权分析说。

  抱有同样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在我国,5年就算是重罪,10年,已经是特别严重的刑罚了。毕竟这个罪名在刑事诉讼上属于司法推定范畴,增加了被告人为自己取证的责任,如果施以过高的重刑,难以避免司法审判中量刑过高的争议。”

  事实上,在审议过程中,也确实有委员提出过提高刑期不利于司法机关花更大的精力去对来源不明的财产调查取证。

  贺铿委员担心这样规定,可能不利于推动司法机关把工夫花在查办案件上;徐荣凯委员则是直陈可能会造成没有足够的证据就对嫌疑人定罪的结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无论怎样,司法机关都要加强调查取证的能力,以充实的证据来维护公民权利、打击腐败现象。”周光权说。

  在周光权看来,对于目前争议的焦点,量刑过轻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而量刑分层的问题,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细化。

  “之所以在这次审议中没有提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额度进行层次化,主要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地区的收入、消费水平也是层次明显。如果国家在《刑法》中进行划分,必然导致各地区司法审判与实际情况的矛盾。”周光权认为,对于30万元标准之上如何划分,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详细规定,尤其是如何确定占有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问题,一定要根据每个地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的裁决。

  需辅助之策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的热议,很多人在给予赞誉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从司法审判的处罚体系来说,任何一个判决条款,都有一系列的制度规章来辅助,那么如何确定嫌疑人的财产与其收入差额较大?

  韩德云代表连续3年都提出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在2008年的两会上,更是列出了具体建议,希望全国人大将其纳入五年立法计划中。

  财产申报制度是指法定范围内的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有关机关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及变化情况,并接受有关机关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韩德云曾表示,在没有财产申报制度、没有财产申报法的前提下,涉嫌贪污和受贿的官员很自然地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拿来作为自己的“降落伞”,因为无论这部分财产是100万、200万、500万还是1000万,刑期最高都是5年。如果那样,他只能建议把5年标准提高到无期徒刑。

  “如果我们有财产申报制度,则可以想见,那些不如实申报的贪官们,一旦发现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说明他首先违反了财产申报法,没有履行财产申报的法律义务,所以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因为并不是以贪污、受贿罪去惩罚你,而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去惩罚你,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合法性前提是本来按照财产申报法,你的财产来源应当是明了的,由于你违反了财产申报法,才导致现在要你自己来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局面。”刘仁文研究员说。

  1988年,全国人大曾起草了一个财产申报的草案,6年后,全国人大就第一次把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之后,中央先后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

  2007年9月,国家预防腐败局有关人员也曾表示,要在适当的时机推出财产申报法。

  “财产申报制度目前还不现实,这不仅是涉及税务制度上的完善,还需要政治制度上的改革,必须有一个全面的信息平台作为基础才行。”曲新久教授虽然也认为财产申报制度是一个根本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争议的方法,但他认为这个方法尚需多年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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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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