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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法制日报视点版刊登了《中国律师走出社保困境的前前后后》一文,报道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强调“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况。
笔者认为,据此,与之密切相关的2004年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应该作出修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并不在劳动监察的范畴之内。
对于行政执法而言,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与聘用的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后,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监察,那么劳动监察机构将面临尴尬局面:监察,则超出执法职权;不监察,又不符合劳动保障的发展趋势。
如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用人单位”,那么,作为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监察用人单位的范围就不能仅局限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应该作出相应修改了。
北京律师 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