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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思考

2009年08月12日11:3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当前,司法工作的现状与党的新要求、人民的新期待、国内外形势的新考验相比,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要求相比,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现状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
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建立起与现实国情、群众需求、时代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还没有做到用符合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具体理念指导广大法官的司法实践。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

  就法治领域而言,最高层次的理念是法治理念,司法理念是法治理念的属概念,它是司法主体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基于对司法规律的认识而形成的一系列观念、原则和价值观,是支配司法主体思维、行动的精神指导和基本原则。

  民主司法民主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二是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当前最需要解决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问题。如何实现人民群众的参与?最好的办法就是司法的民主化与大众化。司法民主化、大众化主要是指司法方式或方法的民主化、大众化,并非是司法的群众化、运动化,并非是全民皆可做法官或一味地盲从民意,而是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基本标准、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突出强调广大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

  和谐司法和谐司法强调司法活动的平衡、协调与有序,要求司法主体、司法机制、司法行为、司法秩序及其相互之间的安定、有序、顺畅。和谐司法不仅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权运行的本质要求,只有自身的安定、有序、顺畅,才能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矛盾纠纷,达到维护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

  能动司法所谓司法主动,是指法官要通过审判职能的延伸,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内外互动是指法官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善于运用社会资源化解纠纷,这种社会资源包括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的各种社会力量;多元联动是指人民法院要主动参与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筑预防、处理、化解纠纷的梯次渠道,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和社会力量得以化解。

  公正高效公正不仅包括程序公正,更包含实体公正。具体到审判实践,法官不仅要按法定程序办案,而且要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实现实体公正为优先价值选择。法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据原则。审判活动要以发现客观事实为原则,以认定法律事实为例外。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审判活动的效率,坚决反对案件久拖不决、久执无果。对于具体的审判活动来讲,当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矛盾的时候,要以司法公正为优先价值选择。

  公开透明公开透明是司法活动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公开的本质是司法过程和结果向广大人民公开,透明的本质是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就是公开的正义。只有公开了,正义才能被人所感知,才不会被关在屋子里。公开还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了,才能有效地防止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

  便民利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和根本宗旨。司法为民包含司法权的来源、司法的目的、方向和原则等多方面的深刻内涵,具体到司法活动,具体到法官的审判实践,最核心的就是便民利民的理念。

  创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相对稳定和与时俱进的关系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在一定时期、一定阶段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广大法官就会无所适从。但是,司法理念必须与时俱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理念的内容也要不断发展、不断创新,在对既有的司法理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在充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先进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提出适合特定阶段国情的司法理念,不断回应时代的需求和人民的期待。

  发扬优良传统和吸收借鉴司法文明成果的关系

  首先,要发掘和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我国的司法制度有着几千年的历史积淀和文化底蕴,长期的人民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的智慧和经验,其中有些经验和做法在世界上可谓独树一帜,如着重调解、巡回审判等,这些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对此,我们应当认真加以继承,并根据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不断改革完善、推陈出新、发扬光大。同时,要重视借鉴和吸收世界其他国家一切有益的司法文明成果,做到洋为中用。但是,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注意我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不能盲目照搬别国的司法模式,更不能简单用西方的标准来解释和评判我国司法制度的优劣。

  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协调主义的关系

  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广大群众普遍的法律素养和诉讼能力的现状,决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追求绝对的消极中立,不能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应当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有机整合,互为补充,建立协调主义的诉讼模式。协调的主体不仅包括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而且包括其他可以参加案件处理的一切社会力量;协调的内容既包括案件的实体处理内容,也包括协调选择案件的处理程序、协调推进案件的处理过程;协调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也包括法官主导下的调解;协调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寻找利益的平衡点,从而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化解矛盾、和谐司法的效果。

  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的关系

  一个时期以来,司法职业化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化属性,但是不能淡忘司法的人民性和大众化,否则,司法的结果就会与人民渐行渐远,司法就可能远离民众的信任,拉开与人民的距离。纯职业化的做法绝对解决不了当下的问题。我们提倡的司法民主化、大众化,是以实现司法民主为目标,倡导人民对专业化的司法活动进行必要的参与和监督。实践证明,法官职业化不能排斥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相反,两者齐头并进才是解决司法现实问题的惟一正确的道路。

  (作者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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