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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借贷案被指高利贷 被告违约金每日1200元

2009年08月19日04:4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中国青年报

  一桩蹊跷的案件在湖南省衡阳市司法界引起争议。

  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案作出这样的判决:两年前向他人借款24万元的衡阳县人洪勇及其父亲,要向借方支付1200元一天的违约金。

  这一超出正常利息十多倍的诉求,被衡阳市石鼓区法院一审判决确定。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获法院立案。

  儿子以个人和父亲公司名义先后借款24万

  24万元的借款现在变成百万元之巨,令洪勇后悔莫及。

  洪勇是衡阳县人,他的父亲洪庆立是衡阳同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8月16日,洪勇以父亲公司名义向衡阳市珠晖区市民许玻借款12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月息为2.3%。同年9月,洪勇又以个人名义向许玻借款12万元,同皓公司作为担保人,利息和借款日期同上。

  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则借款方按每天每笔借款600元(两笔1200元)支付滞纳金,并同意一次支付违约金2.4万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约定的两倍计算。

  法院判决日付违约金1200元

  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后,洪勇并没有按期还款。2008年5月,放款人许玻又将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衡阳市蒸湘区市民刘登云。

  2009年1月,刘登云起诉同皓公司及其董事长洪庆立,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8万余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2万余元。

  法庭上,原、被告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和重复计算问题,进行了焦点辩论。

  衡阳市石鼓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违约金可按每笔600元每天的约定计算;另债权转让未告诉借款人洪勇,因此无效,债权人仍为本案第三人许玻。

  该院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偿还第三人两笔借款24万元,利息11.3万余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日止,按600元每天(两笔则为12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这是变相保护高利贷

  此案判决引起了争议。

  “24万元本金,每天支付1200元违约金,相当于月息15%,这高出正常贷款利息15倍以上。那不变成变相保护高利贷吗?”此案被告二审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主任莫彬彬认为,这个判决会给高利贷带来法律上的合理规避。

  被告对此已经提起上诉。

  上诉状称,两份借款合同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而折合高达月息15%的违约金,实为变相的高利贷,应予摒除。

  上诉状指出了本案的另一问题: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有具体的数字,而一审判决的金额完全可能超过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可能大为超过原来放款人的要求。

  此案判决在衡阳法律界引起多方争论。有人认为违约金不是利息,应可支持;有人则认为这就是高利贷的变种。

  于此案可资借鉴的是,2006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表述进行了规范,对“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多种说法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天戈律师所律师罗秋林指出,像这样的借款合同案件,合同法中规定了对违约金是可以变更的。如果借款方对违约责任认为有失公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变更请求权。具体而言,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法院都得进行审查,双方可以举证。当不能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相当,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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