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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案件中被调查人不签字谈话笔录用作证据

2009年08月26日09:2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图为陈观娥
图为陈观娥

图为法院所作谈话笔录。
图为法院所作谈话笔录。

  49岁的陈观娥原籍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由于常年在外经商,父母也于1999年相继去世,她多年没有回过青田。

  2008年5月,她回了一趟青田。“这么多年,生意忙,回不去,可心里也想啊!毕竟从小在那里长大,外出经商前一直在那里生活。”而且,她在青田那边还有房产,“1993年买的,170多平米。”

  然而,回到青田的她,却进不去“家”门了:“房子已经被法院拍卖给别人。屋里的红木家具、鸡血石,也都不见了。

”据她讲,鸡血石价值不菲。

  A 借款官司让她“丢”了房子

  让陈观娥“丢”了房子的,是一起借款官司。原告是程某,陈观娥是被告,起诉时间是1998年3月。

  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1]青鹤民初字第50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万元,美金2000美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农历7月30日,并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鹤城镇城角巷2号6楼一层一套房屋作抵押。”

  据此,法院判决陈观娥偿还人民币本金4万元、美金2000美元及利息。

  但据陈观娥说,她根本不认识程某。

  判决书中有“被告陈观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的表述。陈观娥说,在之后再审程序中,她曾问过法官:“你们出公告了吗?”得到的回答是:“出示你也不知道。”

  对遭遇诉讼一无所知,陈观娥自然无法上诉,也无法主动履行判决。青田县法院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拍卖。

  “我后来打听的情况是,价值300多万元的房子,只卖了60万元。”陈观娥说。

  B 第一次抗诉:程序、证据均有问题

  从此,陈观娥开始为了要回房产而奔走。

  2008年8月,浙江省丽水市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8]丽检民行抗字第14号)。抗诉的理由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两点。一是指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法院未向陈观娥直接送达判决书,邮寄送达既没有附送达回证,也没有挂号信回执,导致无法判别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应视为没有送达。”第二点是,原告程某的诉讼代理人是青田县法院离休法官,违反了《法官法》规定。

  抗诉书用更大篇幅,论证本案“缺乏证据证明”。

  青田县法院认定的证据包括:借条一张;证人证言三份,作证的分别是陈观娥的母亲王夏兰,陈玉花(化名)、陈玉兰(化名);青田县法院对陈观娥的父亲陈定浩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

  对于母亲王夏兰出具证明自己向程某借款的证言,陈观娥认为“肯定是假的”:“我母亲不认字,更不会写字,这份证言连是谁代写的都没交代,怎么能作证据?如果母亲健在,作个鉴定,看上面手印是不是母亲的,就清楚了。可母亲已经不在了,成了死无对证。”

  尤其令她不能理解的是:“既然找到了我母亲,法院为什么不让她通知我出庭参加诉讼?”

  丽水市检察院抗诉书,几乎对每一份证据,都提出质疑:

  关于借条。从证据形式上,借条只有复印件,且原件已丢失无法核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一复印件不能成为认定借款存在的根据。

  而从借条内容上看,出借人并非“程xx”,而是“郑xx”(“xx”两字相同———记者注)。整个案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就是“郑xx”。同时,借条上注明的抵押房产地址也与陈观娥的实际房产地址不符。另外,借款人的名字被指印掩盖,只有姓氏“陈”清晰可辨,仅从字面上不能判定借款人是陈观娥。

  关于证人证言。“三份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经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抗诉书从三方面对此进行论述:

  首先,从证言内容上看,陈玉花的书面证词称“1995年4月20日下午,我带2万元人民币到陈观娥家中借给陈观娥,恰好程xx也有4万元人民币和2000美金借给陈观娥,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而程某在庭审中陈述却称“还款期限是1996年7月30日。写借条当时,就我、伍xx(原告表弟,再审程序中作为证人出现,文称‘伍某’———记者注)、陈观娥三人在场”,两者在归还期限、在场人员上都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另外,陈玉花证词的出证时间是1998年8月24日,而该案审结判决时间是1998年7月22日,审判人员不可能以审判时还不存在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次,从证言形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书面证词,没有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也没有作出准许三证人提交书面证词的许可,因此三人书面证词不符合法律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

  再次,从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上看,程某只提交了证人的三份证明,没有附上三名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也没有去调查核实,仅凭“证明”甚至都无法判定三份证词是否出自证人三人之手,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问。

  C 调查笔录成证据“纽带”,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2008年12月,根据丽水市检察院抗诉,青田县法院对本案再审。

  陈观娥说,再审开庭时,她第一次见到程某。“我问她,你认识我吗?我什么时候借过你钱?她回答不出来,引得旁观者大笑。”

  2008年11月,青田县法院作出判决([2008]青民再字第四号)。关于程序性违法,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已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故抗诉中有关程序性事项不作为本案审理争议焦点”。

  证据方面,和原审程序相比,再审有了两点变化:一是陈玉花、陈玉兰出庭陈述证言;二是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即是前文提到的伍某,原告的表弟。由于伍某现移居法国,这份证据经过驻外大使馆认证。这份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借条由伍某代写,借条上陈观娥签名由陈观娥的丈夫代笔,陈按的手印。庭审中,伍某通过网络视频陈述了证言。

  法院认为,原审证据“确实存在不足”,“甚至本案再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就出具借条的地点、在场人、是否当场交付借款有出入,也与原告的陈述有些不一致”,由于证据形式方面存在瑕疵,在证明内容方面也与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完全的一致性,不宜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依据。但是,这些证据“能相互联结在一起,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链”。

  判决特别指出,原审审判人员对陈观娥父亲陈定浩所作的调查笔录:“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起到了关键的纽带和联结作用,弥补了相互之间的不足和瑕疵,使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

  这份证据如何起到“纽带和联结作用”,法院判决作了如下阐释:“谈话内容证实了申诉人陈观娥有向被申诉人借款的事实,还证实了申诉人母亲王夏兰出具证明的事实,弥补了王夏兰没有出庭作证的不足……这样证据二(指王夏兰证言———记者注)与证据三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证据一(指借条———记者注)的真实性。”

  青田县法院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陈观娥不服,上诉至丽水市中级法院。

  陈观娥认为,原审证据的瑕疵,都没有得到解决。而伍某提交的新证据和之前证据,矛盾之处也太多:“他说签字是我丈夫代签的,而原告说是我亲笔签的;伍某说打欠条时我丈夫在场,其他证据都没证实这点。而伍是原告的表弟,却连原告的姓氏都写错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这些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着一些瑕疵,在证明内容上也未达到完全一致,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和一审一样,二审也认为法院对陈定浩所作的调查笔录,在证据链条中起了重要作用:“原审审判人员对陈观娥父亲陈定浩所作的调查笔录,属办案取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2009年4月,丽水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D 第二次抗诉:被调查人没签字,谈话笔录不能作证据

  日前,浙江省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78号)。抗诉书认为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观娥欠其诉争借款。”

  对于王夏兰证言的瑕疵、各证据之间的矛盾,抗诉书作了阐释。对于法院认为起到“纽带和联结作用”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认为,这是一份无效证据。

  对于这一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再审期间,陈观娥曾提出疑义。这份谈话笔录上,末尾有这样的记载:“经办人员向陈定浩宣读谈话笔录,陈定浩认为谈话记录正确,但拒绝签字。”陈观娥就此质疑:“如果这些都是我父亲说的,那他为什么不签字、不按手印呢?即使父亲真的接受了调查,他不签字、不按手印的态度也说明,他对上面写的这些不认可。”陈定浩也早在1999年就已去世,他是否接受调查、又为什么不签字,成了又一个“死无对证”。

  关于这一证据是否有效,再审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录是法院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陈定浩所作,虽然被调查人拒绝签字,但程序合法,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二审法院也认为“属办案取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检察机关抗诉书则认为,“陈定浩的谈话笔录虽系法院依职权制作,但没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存在多处关键性内容的修改,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不应予以采信。”

  检察机关认为,我国法律仅规定:法律文书送达、宣告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承办人员说明情况并签字的,不影响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谈话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未作出规定。依法理分析,法官依职权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是一种公务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该调查取证形成的谈话笔录系言词证据,显然须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字确认,否则难以认定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法官对陈定浩的谈话笔录上并未有被调查人陈定浩的签字,且该谈话笔录中有多处内容被修改,如‘陈观娥是否向程某借款’一节由‘没有’改成‘有’、‘陈定浩是否知道王夏兰出具证明给程某’一节,由‘不知道’改成‘知道’等关键性内容,因此,这份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能否反映被调查人陈定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法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如果这一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那么,我母亲的证言,只有复印件的借条,恐怕都难以得到采信,证据链条也就断了。”陈观娥说,检察机关的抗诉让她看到要回房子的希望。

  对于本案,本报将继续关注。

  被调查人没有签字的调查笔录,可否作为证据?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请您结合本案,谈谈看法。

(责任编辑: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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