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和制裁性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主要立法目的 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就无法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谐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应坚持平衡理念与兼顾原则,将行政强制行为切实纳入法治化轨道 行政手段的选择必须满足对行政相对人或公众损害最小的实质性约束 应增强公众对于行政管理过程的参与程度,实现沟通民意、官民和谐、参与行政、合作行政 行政强制法草案经过三审,更符合法治发展方向和客观实际要求。
在公布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民众广泛参与立法进程的基础上,行政强制法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肯定会大大增强,有利于推出更具民主性、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行政强制法,它将在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居于一般法的核心地位,成为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强力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行政法律。
鉴于行政强制权是非常重要、特别管用且伤害风险极大的国家权力,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背景下,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进行充分授权并加以有效约束。故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首先是规范权力原则。行政强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公民权益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一种比行政处罚更严厉的手段,这种损益性行政行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行政强制是用国家强力来处理大部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事情,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利,如实施不当或出错,就会带来严重伤害。因此,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和制裁性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其具体目标有三:一是控制行政强制权的范围,防止行政权膨胀,建设有限政府;二是规范行政强制的程序,防止行政权滥用,建设法治政府;三是确立行政强制的原则,防止行政侵权,建设责任政府。而这正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行政法治发展目标。因此,我国行政强制法应从多方面来规范行政权力:一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规定;三是以行政强制法肯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四是对行政强制程序作出分类规范;五是对权利救济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和规范。
其次是行政高效原则。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行政管理实务中,常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需要扮演着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的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以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作保证,那么遇到行政相对人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出于公益考量须立即增加特定相对人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行使的情形,行政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谐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点,人们比较容易理解。简言之,行政机关依法掌握行政强制权并能够根据行政实务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运用行政强制机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再次是平衡兼顾原则。对于社会生活与行政管理来说,行政强制具有不可取代和省却的重要功用,需要通过立法将行政强制权授予行政机关;同时,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极大的伤害风险性,必须预设有效机制来控制伤害风险,而行政强制法起着控制阀的作用。行政强制行为具有现实必要性与伤害风险性的双重特性,行政强制法具有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双重功能而且特别强调控权功能,行政强制法就是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法,可将其解读为行政强制行为约束法或控制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立法应坚持平衡理念与兼顾原则,将行政强制行为切实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维护公民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尊重个人自由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与保障行政权力的辩证统一。简言之,增强行政强制法的科学性,这是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要求。
同时还要坚持最小伤害原则。按照以人为本的精神,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手段的选择必须满足对行政相对人或公众损害最小的实质性约束。鉴于行政强制的实现往往伴随物理强制性的实力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深远的行为方式,因此,最小侵害原则对于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行使具有特殊功用。
最后要坚持民主科学原则。在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大背景下,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增强民众对于行政管理过程的参与程度,实现沟通民意、官民和谐、参与行政、合作行政的一种新机制。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科学性,草案还增设了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实施后的评估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这些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行政法律制度创新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非常广泛,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调整对象范围,仅仅是调整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这似乎不能充分满足现实需要。笔者建议像行政复议法在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将受教育权利纳入保护范围的做法一样,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适当扩大一点调整范围,把调整涉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政强制行为纳入进来,这似乎更有利于循序渐进地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的创新发展。(作者:莫于川)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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