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南信息报
投保人换肾手术后,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带病投保”理赔
全国运用新保险法第一案开审
一次换肾手术后,50岁的王涛(化名)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到了拒绝:“其肾功能不全已达15年,属于带病投保”,依据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王涛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据悉,这是全国范围内运用新《保险法》进行起诉的“第一案”,在旧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
昨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案例
换肾术后 索赔遭拒
王涛是昆明人,今年50岁,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其先后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涛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为自己所购买的两份保险共缴纳保费达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涛在医院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他向云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该公司为自己的疾病“埋单”。
2007年8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我公司决定对此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今年8月6日,王涛委托震序律师事务所的张宏雷律师对云南公司和昆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均表示,王涛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早就与其中止了合同,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由于此案发生在新旧《保险法》交替之际,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案是否适用新《保险法》以及如何适用展开了激辩。
焦点:
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我们至今没收到《理赔计算书》和《解除合同》,被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自认为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通知客户,剥夺了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且合同终止与合同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终止并不能表示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无效,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
被告:我们已经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其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只是在送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告拒绝承认其收到过“理赔计算书”,此案正因为被告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才引起本诉讼,而原告拒不承认其已经知道被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解除合同问题再次通知了原告。
是否适用新《保险法》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修订后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必须在知情情况下30日内或者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在事发两年之后,开庭之前的9月25日才拿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并没有递交给原告,因此本案被告适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应全额理赔。
被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此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保险法》的溯及既往效力作出了明确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我们在10月30日之前,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链接: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款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有专家表示,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云南信息报)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