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海峡都市报11月5日讯(本网记者 林小明) 银行卡被复制,61万多元存款遭盗取,晋江陈埭人张某历经两年多,终于维权胜利。昨日,泉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陈埭支行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与储户存款被盗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伪造卡冒领的责任,返还储户张某61万多元存款及相应利息。
终审判决书称,储户银行卡信息在已确认被盗取的前提下,银行卡密码如何泄露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为,如果因密码是如何泄露的事实尚未查明而中止案件审理,这将使储户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同时,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既然知道银行卡容易变造,从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而不应当将风险防范的责任转移给储户。
【案情】
银行卡遭复制 巨额存款被盗
2007年1月8日,张某到农行陈埭支行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仅剩889.5元,61万多元存款“蒸发”了。
晋江警方立案调查发现,案发前几天,犯罪分子涂某等人,使用张某银行账户的变造银行卡,在广州的百货公司、金行等处刷卡消费或支取现金,总计615641.84元。不久,涂某等人相继落网,但该案件主谋仍在逃,赃款未能追回。
经查,涂某等人是在自助银行“门禁”下方加装读卡器,窃取银行卡信息;在自动取款机上方安装MP4,窃取密码,进而伪造银行卡取款及刷卡消费。
当年8月,张某将农行陈埭支行推上被告席,索赔被盗取的61万多元存款及利息。他认为,双方属储蓄合同关系,存款已被变造卡盗取,但银行仍需向他支付被盗取的存款,拒绝支付属违反合同约定。
晋江法院一审支持张某的诉求,要求银行承担被盗取存款的支付责任。
【焦点】
农行陈埭支行不服,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总结储户、银行双方争议的两大焦点,而这两点在银行存款遭复制银行卡盗取案中具有一定普遍性。
焦点一:是否该中止审理?
农行陈埭支行称,本案密码泄露的事实未查明,无法确定存款被盗刷的过错是谁,也就无法明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张某反驳称,犯罪嫌疑人已交代窃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的方式,这说明银行对营业场所管理上的疏漏被利用,同时银行对核发的银行卡没有鉴别真伪能力,造成与伪卡交易的损失,应由银行自己承担,因而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法院认为,张某的银行卡密码是如何泄露的事实虽未查明,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如果因银行卡的密码是如何泄露的事实尚未查明而中止本案的审理,这将使储户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
焦点二:责任应由谁承担?
银行、储户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存款被冒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
农行陈埭支行称,首先,诉争的存款不是完全由银行控制,储户随时可凭密码和银行卡自由支取;其次,银行需要举证的只有与储户存取款相关联的部分,银行举证证明储户的存款已经被支取。原审法院也已经确认了该存款被犯罪分子支取,故银行无需再继续举证;第三,储户密码、卡号如何泄露尚未知晓,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被盗的情况下,原则上举证责任应当推定由储户承担。
储户张某却认为,银行是储蓄合同的债务人,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义务。银行的服务终端(自动柜员机、设在商家的刷卡机)对银行核发的银行卡没有鉴别真伪能力,错误地与变造卡发生交易,不能视为银行与储户完成交易。
法院认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根据警方查明可认定,农行陈埭支行并非向张某本人支付存款。银行既然知道银行卡容易变造,从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而不应当将风险防范的责任转移给储户。
【延伸】
现实生活中,银行卡被复制、存款被盗取的情形屡见不鲜,储户维权举步维艰。上述案中,张某取得了哪些证据,从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旦碰到类似情形,储户该如何收集证据维权?记者就此采访了晋江市法院经办此案的陈法官。
储户胜诉关键点
陈法官说,储户张某的胜诉缘于以下几点:
一、储户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在银行中存款61万多元。
二、根据警方调查显示,犯罪分子交代了盗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方式。在储蓄合同中,银行负有对储户存款保管义务及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护储户合法储蓄不受侵犯的义务。
三、储户存款是在银行保管下被刷卡消费及支付现金的,因此,银行对存款是否为储户或其授权代理人使用负有举证责任。在未能证明储户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银行方应当偿付储户遭盗取的存款。
储户维权方式
近年来,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渐多,以往储户之所以败诉居多,关键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区分问题。
陈法官说,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和法律有关规定,一般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前类似案件中,举证责任一般落在储户身上,可这种情况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导致储户败诉居多。近年来,从全国的判决经验来看,偏向认为存款处于银行的控制下,银行对证据材料的持有具有单方性、隐秘性,故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银行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陈法官认为,一旦储户碰到类似情形,首先要做到能够证明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数额;其次,应提交证明存款的银行卡和密码确在自己手里并保管妥当。当然也不排除存在个别储户与人串通,将密码和银行卡交由熟悉的人去“盗领”,然后再状告银行索赔的可能性,但这种情况涉嫌诈骗,银行一旦发现此种情况可报警,交由警方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