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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质疑“电子眼”执法 成都交管局回应(图)

来源:四川新闻网
2010年01月25日08:21


  “‘电子眼’有悖以人

  为本的执法精神、‘电子眼’执法属主体不合法、‘电子眼’执法的程序不合法……”九三学社四川省委撰写的一份《关于立法监管“电子眼”的执法行为确保其规范使用的建议》目前已提交到省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提案提出有关“电子眼”的五大质疑,并提出立法监管“电子眼”执法行为的建议。昨日,针对质疑,成都市交管局相关负责人“针锋相对”,一一做出正面回应。

  提案质疑

  “电子眼”执法目的在罚款

  “‘电子眼’只是一种工具,而不应该成为执法主体。”昨日,参与撰写提案的省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泸州市委副主委刘先赋表示,执法主体应该是警察。

  有悖以人为本精神

  理由:“‘电子眼’执法无法正确判断与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也不能正确处理《道法》中规定的‘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问题。”

  此外,“‘电子眼’的隐身执法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提案认为:“电子眼”的执法目的在于罚款。

  执法属主体不合法

  理由: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三款中“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如果视“电子眼”为公路执勤,则违反了上述规定,此时的“电子眼”不具备行使罚款的权力。

  目前,很多地方是交管部门与企业合作“电子眼”设备投资管理,由此企业为收回投资成本和创造稳定的罚款收益必将参与到具体的执法活动中,造成企业参与行政执法。

  执法对象存在问题

  理由:执法对象存在问题,根据《道法》“……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电子眼”执法显然不能够准确地确定驾驶员。

  质疑判罚准确性

  理由:电子产品是靠人来操作的,数码的东西是可以修改的。

  “公车外出办公,一个星期半个月后接到处罚通知,这时已不好明确半个月前谁驾驶了车,对租赁公司来说,半个月后突然接到通知,租赁者早也没了踪影。”

  执法的程序不合法

  理由:“电子眼”无法执行现场执法的简易程序;“电子眼”执法中违反了执行一般程序的规定,如: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等。

  提案建议

  通过立法使“电子眼”成为执法惩罚的参照依据,使之上升为法律依据而不仅是一种行政手段。

  通过立法对“电子眼”的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进行规范与监管;

  加强和建立以人为本、重教轻罚的执法理念,可通过“电子眼”记录车辆的违法次数,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对其进行集中学习,约见谈话。

  部门回应

  “电子眼”有望照车又照人

  昨日,成都市交管局相关负责人针对以上质疑,一一进行回复。

  合法性 《道法》中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005年起,各地城市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市区的主要干道都相继设立了电子自动摄像、拍照系统等电子监控设施。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及汽车专用道路等道路上,也安装了激光测试仪等电子监控设备,测量机动车是否超速。

  隐蔽性 “电子眼”点位统统告知

  “电子眼”执行之初,的确存在一个隐蔽执法的问题。“交管部门很快意识到了这样的问题。”该负责人说,针对这些情况,成都市交管部门在不断完善。2005年1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局率全国之先,通过媒体向全市驾驶员公布了全部的“电子眼”点位,希望此举能促使司机自觉依法行车。至此后,凡增加的“电子眼”点位,均在媒体上向驾驶员公布。

  省交管部门从去年3月13日开始执行,“电子眼”测速提前500米设警示标志,提醒广大驾驶员注意。

  正确性 抓拍程序有严格要求

  该负责人介绍,“电子眼”抓拍的照片必须符合《道法》中对于违法行为的相关标准,因此抓拍的照片至少需要三张,包括全景、中景、特写。此外,抓拍取证后,违法通知书时间应具体到年、月、日、时、分,并且与照片时间必须一致。另外,“电子眼”抓拍的违法行为,均是会造成交通事故或是造成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情节轻微,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问题。关于“电子眼”维护问题,相关工作人员都会定期进行维护。

  执法对象 电子眼有望照车又照人

  针对有部分市民认为“电子眼的执法对象是机动车而不是驾驶人,有些车主会面临非违法人而不得不缴纳罚单的现象。”该负责人表示,目前,“电子眼”在这方面的确存在一些问题,还造成“代人受罚、自己牟利”的行为。扣分是对当事司机的处罚,不管是“借分”还是“卖分”,都属于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将给以严厉处罚。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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