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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应当删除

来源:新京报
2010年02月12日02:31
  视点-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列之九

  将并非危房的“旧房”纳入征收拆迁的范围,既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背道而驰,也违反上位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而“危房”固然需要整治,但这与财产权征收无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将“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也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同其他法律法规构成冲突,也将为大拆大建大开方便之门,应当予以删除。

  首先,将并非危房的“旧房”纳入征收拆迁的范围,既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也违反上位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的规定。

  何况,根据“旧”的程度,旧到四五十年以上的,就应依据其价值纳入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为此,国家文物局和住建部近年分别下发《关于加强20世纪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如果旧房可以随意拆除,不仅将造成资源环境的破坏,更将使我国的“20世纪遗产”陷入严重危机。

  其次,“危房”固然需要整治,但这与财产权征收无关。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将危险房屋分成四类“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治理措施,可以加固的应予加固,不拆不行的方可拆除。危房经过整治,就不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共利益)。何况,我们从未听说哪个街区全是不拆不行的三四类危房。假如真有这样的街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国有资产(公房)受到损毁的责任,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难辞其咎。

  再者,危旧房当然需要改善,但这不能靠强制性手段进行。何况,很多低收入家庭即使靠拆迁住上了新房,但也失去了就业、医疗、教育等重要的生活条件。居住条件只是民生的一个侧面,只改善“住有所居”,而恶化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的条件,也谈不上改善民生。

  因此,危旧房改造应走出强制性拆迁改造的老路。2007年,《国务院关于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强调,“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这样的精神都应在《条例》中得以体现。

  10多年来,许多城市以危旧房改造为名,行大拆大建之实,不仅对资源环境、文化遗产造成严重威胁,也引发了激烈的社会冲突。对此,建设部门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不可失察。同时,这部“牵一发动全身”的法规,还关系到循环经济、资源环境保护、历史街区保护等重大问题,立法过程更需要环保部门、文物部门和公众的共同参与,真正让物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精神落实到《条例》的字里行间。

  姚远(学者)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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