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票同权”将使“四分之一条款”完成历史使命
人人平等是平等选举权最核心的价值与基础。此次选举法修改核心“同票同权”将使具有历史合理性的“四分之一条款”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时间倒转至1953年3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随后,全国范围内迎来了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自1979年对选举法进行重新修订后,我国又四次修改选举法,时间分别为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此次的修改已经是第五次。
4∶1的民主迈进
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
法律郑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早在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这就意味着在选举省级、县级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个选民的选举权分别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1/5到1/4。
数据表明,1949年末,我国农业人口占近80%。如果那时城乡按1∶1的比例选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就成了农民代表大会。
时任选举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的邓小平解释说:“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
1979年制定的新选举法,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级、全国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l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全国、省级中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的顾昂然解释:“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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