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沈阳日报联办
8:30-11:30
13:00-16:30
周一至周五
雇员随雇主钓鱼溺水身亡
雇主是否担责?
宋先生问:我儿子小宋17岁,是昌图县人,在沈阳打工多年。2008年4月20日起,小宋受雇于张某从事液化气罐换气工作。当年7月7日下午,小宋与雇主张某等人开车去浑河边钓鱼,不慎溺水身亡。我作为父亲便与其雇主张某交涉。张某一口咬定我儿子溺水身亡是个人造成的,而且与其一同前往钓鱼的其他雇工均为张某作证,证明小宋去河边钓鱼是其个人行为,与雇主张某无关。请问小宋的死与雇主张某有没有关系?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律师诊断:小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溺水事故的,雇主张某应当就小宋溺水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何认定小宋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是确定雇主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本案中,雇主张某对死者的钓鱼行为,具有完全的支配和决定权力。死者处于吃住行完全依靠雇主的地位,根本没有擅自决定用雇主汽车赴数公里之外进行钓鱼活动的可能性。因此,雇主张某必须对导致宋先生儿子死亡的钓鱼活动承担组织者的责任。
(吕良德、彭迪整理)
本期律师:张叶菲,辽宁大学法学硕士,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涉外法律;公司注册及并购重组;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招投标等非诉讼业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