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草案对于实现十七大提出的“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实现“病有所医”提供法律保障,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对于解除民众患病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健康权益也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作为草案还不成熟,需要继续讨论研究的问题还很多。笔者提出以下拙见,仅供参考:
一、明确社保基金的性质,规定地方和主管部门无权动用社保基金的权利,对滥用者实行“问责制”,严重的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段时期以来,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主管部门的“附属事业单位”名分,人员、业务、经费实际上由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实际上没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难以独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社保经办机构往往被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一些行政职能,与主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是主管部门下属的职能机构。难以建立起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的会计审计与信息披露制度。也难以保障参保者的权益,因此,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医保基金,在地方和主管部门的利益驱使下,被当作“准”政府资金支配使用的现象屡禁不止。为此,建议《社会保险法》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条款内,应明确“社保基金属于多元主体的基金性质,不是单纯的财政资金,地方和主管部门无权动用社保基金”的规定,那种把保社保基金当作“准”政府资金支配使用的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二、第九章专门阐述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整个第69-72条,未能涉及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规定。这里以医疗保险为例加以说明。
我国在现行的管理实践中,一般视医保经办机构(含“新农合办”)为全额事业单位,这种定性极为模糊,既不能准确反映其基本特征和功能定位,也难以为立法提供建设性的参考。事实上在我国事业单位机构千差万别,有的是国家权力机构,如中国证监会;有的是企业法人,如出版社。
医保经办机构,既是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执行机构,也是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的代理机构。其法律性质与规制定位,不仅要着眼于对其现实状态的认知,更要符合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改革的基本方针,
因此,建议《社会保险法》应明确经办机构的基本性质和法律地位。笔者建议:首先,它属于非营利组织;其次,它是“公立事业法人”;再次,对其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制。最后,还要明确经办机构其与相关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与参保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合理地进行组织架构和内部治理建设。
三、《社会保险法》应明确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与经办机构将履行政治职能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分开,即实行“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现实的情况是,自2000年后各级政府的“体改委”相继撤销后,医保改革方案和重大政策制定都直接落到了社保部门肩上。各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执行政策只能是合两为一,有一些城市的医保部门的行政官员同时兼任经办机构责任人,有的甚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行政事合一。这种既是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政策的执行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不改变,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能时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尤其是当部门利益与群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部门自然会首先保护自己的部门利益,而不是群众利益。为此,建议医保的管理,必须明确“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和打破医保管理垄断格局的原则。
2010两会发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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