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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沈阳日报
2010年05月05日05:5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持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事项的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犬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市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其他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一般允许每户养犬一只,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东陵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允许民间设立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起15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3个月后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十二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三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置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犬只、遗弃所养犬只;

  (八)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所,负责收留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流浪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留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养犬登记证,逾期仍未办理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没收犬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多只犬等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犬只死亡或者失踪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的;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携犬进入有禁犬标志的公共场所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利用犬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三)驱使犬伤害他人的;

  (四)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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