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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沈阳日报
2010年05月05日05:52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低碳经济,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和服务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我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和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区、县(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等各类学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开展普及节能知识,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一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证认可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生产工艺、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节构和企业布局。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重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市)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没有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和转化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纳入节能考核评价体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和利用;

  (四)资源综合利用;

  (五)循环经济;

  (六)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七)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和奖励;

  (八)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和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实施下列节能工程: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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