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嘴”汪建中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的进展又成为热议的话题。 7月22日,我国首例由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洗钱案”开庭审理,股市“黑嘴”、北京首放投资顾问公司法人代表汪建中的三位亲属站在了被告席上。他们因帮助汪建中掩饰、隐瞒操纵证券市场非法所得3.85亿余元,被检方以涉嫌洗钱罪起诉。因被告人较多,案情复杂,法院未当庭宣判。
随着汪建中亲属涉嫌“洗钱案”的开庭审理,“黑嘴”汪建中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的进展又成为热议的话题。
汪建中被控利用其个人在证券投资咨询业的影响,借向公众推荐股票之际,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操纵市场。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他通过上述手法交易操作了55次,买卖38只股票或权证,累计获利超过1.25亿元。
证监会已对汪建中及其公司开出了2.5亿元的罚单,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关于汪建中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争议沸沸扬扬,汪建中一案的审理结果对证券市场几乎有了风向标的意义。
从入罪角度规范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里的“黑嘴”不只汪建中一人。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以来,证监会共调查内幕交易案件227起,占新增564起案件的40%,其中立案61起、非正式调查166起,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16起。
不过,一些违规操作获利上亿元最终却只以行政处罚了结,无形中刺激着证券市场的投机风气。加大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把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衔接起来,已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迫切要求。
令人欣慰的是,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的严厉规范很快就体现在了新出台的追诉标准中。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立案标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追诉标准”)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补充规定”)相比,对证券、金融等热点领域的罪与非罪规定做了较大调整,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近年来证券市场疑难案件是否入罪的结论性意见。
“新立案标准”中与汪建中案件有关的条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追诉标准也做了大量改动,相比2001年“追诉标准”对该罪名立案标准寥寥数语过于简单的描述,新规定用了600多字详细阐述了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七种表现形式,其中应予追诉的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如果把汪建中行为的时间因素搁置一旁,其“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行为比照该规定,已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量化的违规数额”让追诉更直接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涉及证券领域最主要的六个罪名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新规定不但对这些罪名详细界定了专业的犯罪手法,而且规定了违法行为够罪的数额。 “量化的违规数额”让追诉更直接,更利于侦查部门操作和认定。
2001年的“追诉标准”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应予追诉的情形包括:多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导致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造成恶劣影响。可以说,只是简单、概括地界定了内幕交易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几种情形。现实中,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很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内幕交易的手法在不断变化,内幕交易主体多变,手段更加隐蔽、复杂,使得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认定处罚难度很大。
“新立案标准”则从专业角度,对证券市场违规操作的手法及数额进行了界定: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等,都应予立案追诉。
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要被追诉 近年来,一些因职务行为能够较早获知内幕信息的证券领域从业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之前,自己或者暗示朋友、亲属进行证券交易获取暴利的行为,已成为证券行业的潜规则,对这部分的行为界定是违规还是犯罪,不但《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罪状,“新立案标准”也明确了入罪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新立案标准”随之也规定了该罪的追诉标准:只要在信息未公开之前,从业人员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均要被追诉。遇到类似的案件,侦查机关只要根据有关账户上进行证券交易的时间、数额便能判断出犯罪主体有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状况。该规定是对证券相关从业人员最有力的监管手段之一。
利己不损人也要被打击 以前规定犯罪行为“损人”才会被打击,但是“新立案标准”规定在证券这个特殊行业内,违规操作不但“损人”不行,“利己”也要被打击。“新立案标准”所涉及的证券领域罪名基本上都从损人、利己的数额进行规定,例如内幕交易罪、泄露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都规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就应追诉。
表面看似利己不损人的内幕交易,破坏的是证券行业的公平、公正交易秩序,这恰恰是刑法重点打击的行为之一,无论犯罪主体是获利还是弥补亏损,其行为本质上都是破坏了公平、公开的交易秩序,因此只要数额达到了立案标准,就应该在刑法范畴进行调整。
从犯罪主体个人获利方面进行认定不但让“新立案标准”更缜密,也符合成熟证券市场的规律,而且在实际调查中更具有操作性。
对证券领域犯罪立案标准的大量更改,体现了国家当前强势打击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决心:各种横行无度、潜规则风行的投机行为,一旦查处不仅要承担上亿元罚单的行政处罚,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新规定的出台对保障证券市场进入良性而稳健的轨道,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孟粉)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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