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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政引争议:有偿拾金不昧 拿钱买道德(图)

2012年03月07日17:15
来源:京报网
李嘉插图
李嘉插图

  近日,广州市公安局起草《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按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这一立法动议被媒体称为"有偿拾金不昧"。拾金不昧到底要不要奖10%,引来广泛争议。

  反对者说

  奖励侮辱道德

  一位机关退休职工对这项规定表示反对,因为中国历来倡导拾金不昧,拾金不昧假如变成有偿奖励的话,就会颠倒“不昧”这个中心,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说,是消极的,可能对社会传播这样一个信息:“有报酬才值得去帮人”。

  持有相同观点的人认为,“打九折的拾金不昧”是变了质的“拾金不昧”,拾得人若接受奖金,性质就全变了。奖励拾金不昧成了拿金钱买道德,将一种私德转化成一种交易行为,鼓励的反而是不道德的算计。这样去鼓励拾金不昧,是对道德的侮辱。

  他们还认为,贪财之人绝对不会因为10%的奖励就将失物归还,而物归原主之人又没有必要贪图这10%的额外奖励,如此规定起不到鼓励拾金不昧的作用,反倒等于是给道德高尚者的头顶抹了一层灰。

  专家剖析

  孔子故事反映归还失物传统观念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田飞龙认为,所谓“拿钱买道德”的说法主要是基于一种纯粹的道德立场。如果依照这种观点所预设的逻辑,那么见义勇为也不应当奖励,一切道德利他行为均只需要给予精神鼓励,而不需要物质化奖励。实际上,“奖励拾金不昧”条款在逻辑上也并未否定作为传统道德原则的“拾金不昧”,而是为了推动更广泛群体实践“拾金不昧”之美德而采取的一种理性化的立法调控技术。

  《吕氏春秋》记载了两个关于孔子的故事子贡赎人和子路拯溺。春秋时代,鲁国有法律规定:鲁国人如果在国外沦为奴隶,把他们赎出来的人,可以从国库报销赎金。孔子的弟子子贡在国外赎鲁国人,回国后拒绝收下国家赔偿金。孔子知道后说:“你采取的不是好办法。你如果收下国家的补偿金,并不会损害你的行为价值;而你不肯拿回你抵付的钱,别人就不肯再赎人了。”孔子的另一名学生子路救起一名落水者,落水者感谢他,送了一头牛,子路收下了。孔子说:“这下子鲁国人一定会勇于救落水者了。”

  田飞龙认为,奖励拾金不昧符合我国法律传统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传统,是对中国古典法律理性原则的现代运用,是“赏善”与“罚奸”并举的更加健全的社会管理模式。不过,反对者的说法也提醒了人们,“拾金不昧”是基本道德原则,奖励只能是一种服务于这一原则的辅助性技术,二者是体用关系,不可倒置。

  奖励拾金不昧可减少拾金而昧犯罪

  中国律师精英网顾问律师尹富强认为,通过一定的物质鼓励拾金不昧是必要的。2008年“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案”引发了应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最终梁丽免于被起诉。广州市拟出台的这项规定,会减少梁丽案的发生,会减少因拾得遗失物而引起的犯罪。

  不过,尹富强律师指出,意见稿的用语是“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这里用的是“可”,也就是说把这个决定权交给了失主,从立法角度来讲,这个条文就是一个倡导,而法律是强制行为,通常倡导性的规定是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尹富强认为,如果能把这个选择权交给“拾金不昧的人”,这条规定就具有实际意义了。

  支持者说

  奖励是《物权法》的“实施细则”

  广州警方称,作为拾得者来说,捡到财物后首先要妥善保管,还要打电话寻失主将失物交到相关单位或公安机关,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有报酬的请求权。

  有些支持论者将“有偿拾金不昧”的法律依据直接追溯到《物权法》第112条。认为“拾金不昧奖10%”是《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不过,《物权法》没有像广州这次将比例明确为“10%”而已。

  专家剖析

  《物权法》规定的是保管费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称,支持者的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广州的规定谈不上什么《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规定的是失主应当给予拾金不昧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而广州的规定中指的是“奖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拾金不昧者拿到这10%的奖励后,依然还是有权依照物权法要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遗失物归还之后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的关系调整上,《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田飞龙认为,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的管理成本,要求失主支付主要是为了填补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不包含奖励的内涵。所以,所谓“《物权法》实施细则”的说法是在法理上混淆了无因管理之债和行政(民事)奖励的区别,没有注意到奖励必须是管理成本之外的额外激励。

  国外立法给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在国外,关于奖励拾金不昧早有类似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具体比例为5%或3%。而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失。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者,无请求报酬权利。

  日本《遗失物法》则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据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得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

  这种报酬请求权构成法定之债,拾得人可据此获得诉讼上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国外的立法,广州市的规定显然要“软化”得多,并未创设明确的报酬请求权,而是赋予失主自由选择权,失主可以选择不支付奖励性报酬或支付任何比例的报酬。《规定》只是鼓励失主让利,遵循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而非硬性规定。

(责任编辑:new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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