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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最高贪官案的非法证据之争

2012年03月14日11:22

  区域法院裁定廉署证据违反基本法

  案件宣判后,陈裘大不服,随后提出上诉。

  陈裘大对定罪的重要证据提出异议,包括廉署在他办公室内安装摄录机,密拍到他多次与行贿人士会面以及在办公室内数收现金的场面。陈裘大质疑这些密拍资料能否呈堂作为证据。

  在陈裘大案中,还有4名被告分别为沈超、洪基、余志伟及王天心,4人均为房委会认可机电工程供应商高层,廉署指控他们于1999年至2001年间,向房署人员提供贿款以及串谋其他人伪造账目。

  辩方代表律师称,廉署在2002年5月拘捕余志伟的一名公司职员邓合成后,获邓同意成为廉署卧底,并暗中将公司内的文件交予廉署。廉署此举是未获搜查令而取得被告资料,侵犯市民私隐及个人通讯自由,违反基本法第30条。

  香港基本法第30条规定,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2002年11月,余志伟得悉自己正被廉署调查,于是与邓合成一起约见律师寻求法律意见。邓合成按廉署要求偷录了他们的对话。

  辩护律师称,偷录对话违反专业保密特权,除非廉署有足够证据证明会面内容涉及妨碍司法公正等违法行为,否则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会面应该保密。基于廉署的调查手法违反基本法第35条有关港人得到秘密法律咨询的权利,令第三被告无法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亦令其他被告难以得到全面证据,辩方申请终止聆讯(辩方要求法院不再审理案件,被告无须经过审讯便可释放)。

  香港基本法第35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律师的说法得到了区域法院的认可。2005年7月6日,涉嫌贿赂陈裘大的4名房委会供应商高层,因廉署以偷录等方式取证违法,获区域法院裁定永久终止聆讯。区域法院裁定廉署偷录疑犯向律师寻求法律意见,违反基本法30条和35条,下令永久终止聆讯4名男女行贿陈裘大一案。

  区域法院法官称,廉署高层明知会面时有律师在场,亦没有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照样准许下属盗录是严重失误;特别是此案已经有足够证据,盗录并非必须,廉署是滥用司法程序,故意破坏司法公正。

  法官还批评廉署的搜证手法侵犯法律保密特权,公然漠视被告的权利,令审讯不能公平进行,属滥用程序,不但羞辱公众良知,亦严重打击市民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决定终止聆讯其他被告。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主席涂谨申也认为,廉署在陈裘大的案件中,有滥用权力的情况,指廉署不但将被告和律师之间的对话秘密录音,还将录音带作呈堂证供,是不可接受的。他说法例已保障市民寻求秘密法律咨询的权利,当局要澄清廉署是否要遵守有关法例。

  但律政司表示,廉署证据收集合法,不认可区域法院就陈裘大案件终止聆讯。2005年7月,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表示,会与廉署商讨,是否就涉嫌贿赂房署工程师陈裘大的案件进行上诉。梁爱诗表示,他们要等待处理外判律师的报告,再研究法官的判辞,与廉政公署商讨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2005年8月7日,律政司不服区域法院终止聆讯裁定,正式入禀高院,申请司法复核,要求高院法官推翻终止聆讯的裁决。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薛伟成在入禀状中指出,区域法院下令永久终止聆讯,法官并没有考虑即使廉署侵犯专业特权,亦不等于要终止聆讯。

  在香港,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香港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上,仍沿用旧的普通法判例和传统。

  在香港,如果获取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即具有证明案情的能力,不能因取证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但其运用如与审判的公正性相悖,如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已被事实审的偏见思想对被告人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加以排除。

  而检验是否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最主要和关键的标准是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是否严重侵犯了其他被告人人身权利、自愿陈述、隐私权等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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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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