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料人周筱赟此次通过微博平台再次曝光“贪官刑满入编”引爆舆论后,7月30日阜宁县回应认为该县此举符合法律以及相关政策。该县解释,安置缓刑期满机关事业人员的政策依据有四条——
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苏政发[1983]44号)中的第八条第二款: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2、国家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中的第四条: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3、盐城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对受惩戒人员管理的意见》(盐纪发[1999]21号)中的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临时工作。缓刑期满后,原则上不得回原党政机关或重新安排到党政机关工作。悔改表现好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收回,安排至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可以当干部,也可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职务二至三级。原单位不收回的可自找单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有关人事调动手续;也可将人事关系转入当地人事代理机构实行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或劳务市场自主择业。对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4、江苏省人事厅2004年11月11日下发的《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4]237号)中规定:(1)凡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下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应自然撤销,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对其予以辞退。(2)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本人有单位已经签订聘用合同的,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应予以解聘;如本人与单位尚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则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对其予以辞退。(3)在本文下发之前,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或期满后对其身份尚未作出处理的,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对于安置61名缓刑期满人员的原因,该县解释,从1995年起截至2004年11月11日省人事厅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下发前,该县共有61名机关事业单位缓刑期满人员未按有关文件重新安置。
“按照上级政府和部门对缓刑期满人员的重新安置文件精神,对这些人员应重新安置。省、市及周边县(市)对缓刑期满人员都进行重新安置。我县61名缓刑期满未安置人员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照文件政策,进行重新安置。特别是2004年省人事厅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下发后,这些人员不断到有关部门诉求重新安置。”
该县此番的解释与上次曝光时所作出的解释并无二致,“在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中,对文件下发前被判缓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没有不予重新安置的硬性规定。”
吊诡的是,阜宁县所依据的四个政策,前三者的“可”安置在实际操作中,被阜宁县理解为“必须”安置,而第四条第三款,“在本文下发之前,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或期满后对其身份尚未作出处理的,可按上述规定执行(辞退)”中的“可”却理解为“可不”。
对此周筱赟认为阜宁县在政策上完全是选择性适用,是在硬“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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