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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打工该不该交税

NEWS.SOHU.COM  2003年08月14日19:01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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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一度的暑假又来到了。在假期里,许多大学生都选择了留在学校所在城市打工,以补贴下学年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一些地方地税部门提醒大学生:“大学生暑期打工也要缴个人所得税。”立刻引起了社会各方尤其是大学生的极大争议。

  对大学生以同等比率征税有失公允

  周启权 ( 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

  如果仅仅从法治的角度来讨论今天的话题,那么依据《个人所得税法》,毫无疑问,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应当纳税。我们应当更深层次地去探讨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究竟该不该纳税,以及如何纳税,并以此来评价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缺陷。我们知道,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与其他从事同种社会劳动的劳动者相比,大学生无论从时间、体能或经验上来说,都是弱者。其之所以勤工助学,主要目的在于贴补学习及生活费用,以完成正在接受的高等教育,或以此锻炼自己,储备自己进入社会后的工作能力。这也是大学生勤工助学区别于其他社会劳动的关键所在。正是基于以上这些原因,大学生勤工助学在当前被广为推崇,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支持。如果把大学生作为普通社会劳动者,对其收入课以同等比率的税收,则显然有失公允。而且,这一做法必然会挫伤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积极性,不利于大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甚至影响大学生的学业, 影响合格或优秀人才的培养。

  大学生没有理由不依法纳税

  夏 敏 ( 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

  这本不应该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大学生也不例外。之所以围绕这个话题还存在如此之多截然不同的观点,盖因“勤工助学”四个字。那些认为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挣来的钱收税实在过分的观点,实则又是一次基于情感的道德言说,全然把法律的本质抛置一边。现实社会,谁挣钱容易?法律和法律的执行者如何来区分谁容易谁不容易?大学生挣点学费书本费不容易,那些为养家糊口风里来雨里去的小商贩容不容易?是否都不需要交税呢?国家法律并不都是冷面无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情形等。大学生勤工助学通常都是劳务形式,而“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明确应缴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所以依法应当缴纳。大学生是国家的栋梁之材,受教育多,文化素质高,理当成为遵守社会规范的楷模,国家纳税的意义他们应当比一般人更了解,理解得也应当更深,所以,大学生没有理由不依法纳税。何况,劳务报酬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方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算下来,其实也缴不了多少。尽管如此,缴多缴少都是为国家尽了一个公民的义务,这与缴不缴是两个性质的问题。如果再找出千般理由来为自己不缴税磨牙,甚至去与那些偷漏税坑骗国家的暴发户比,那就太没劲了,也让人无法再高看这些大学生。别人杀了人不能成为你可以杀人的理由,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

  赵春秀 (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庭)

  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宪法》及《税收征管法》对此都有详细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同时又对一部分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的保护即对部分义务的减免。我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比较合理,体现出对收入薄弱的群体的关照。只有月收入超出八百元的才须交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只对超出八百元的部分交税。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体现出收入越多,交税越多,收入少,交税亦少。大学生勤工助学超出月收入八百元,说明大学生的独立生活能力较强,足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对超出部分征税是合理的。另外,大学生在进入社会前,就应培养其守法意识,同时也增强其对社会的奉献意识,这对他们对未来工作生活的认识和设想都会起到良性作用。

  大学生应当成为依法纳税的典范

  姜宏 ( 厦门市法制局)

  毋庸置疑,依法纳税可以说是每一位公民所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置身于法律之外,这自然也包括大学生。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我认为除非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明确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纳入可以减免征税的范畴,否则都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交纳诸如个人所得税等。

  应该说,就目前的国情而言,绝大部分人都或多或少缺乏起码的自觉纳税意识。作为未来社会主人翁的大学生,绝不应该成为“逃避”纳税的特殊群体,在社会上树立一个不好的形象,而应成为依法纳税的典范。

  王社潮 ( 中法网律师事务所)

  从理论上讲,任何公民都有纳税的义务,这已经被我国的宪法所规定。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建设者,从学生时代开始就养成纳税意识对社会是有益处的,它可以加强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爱心和将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紧密结合的法治观念。国外对守法、纳税是非常重视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的佼佼者,只能比其他群体做得更好。

  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应减征个人所得税

  梁仁壮 (中国普法网工作人员)

  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大学生通过勤工助学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只要达到起征点,就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除非具有法定的免纳税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关于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中,不包括“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勤工助学的大学生所应尽的法定义务之一。对于需要通过勤工助学来补助生活的大学生来说,在不多的劳动所得中再拿出一部分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好像是显得有些“残忍”和“不近人情”。但我想,缴税对勤工助学的大学生来说也有重要意义的一面,它可以让大学生们认识到自己现在是将来也是这个社会中的一员,要具备责任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从而能更好地处理好自己与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关系,为他们以后步入社会并迅速地融入这个社会做好心理上和思想上的准备。当然,考虑到大学生的实际困难,相关部门可以考虑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减征规定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张海滨 ( 厦门大学法学院)

  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应视同劳务报酬,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所谓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未建立长期的劳动合同,没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劳务取得的所得。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正属于此类。在纳税方式上,基于方便的考虑,大学生勤工助学的个人所得税可由支付报酬的企业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如家教等),则应该主要靠大学生的自觉依法纳税。

  在强调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可以说是其惟一的劳动收入来源,许多打工的大学生更是面临着没有学费上不起学的困境,因此,国家可考虑另行作出规定,采取灵活的措施,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调整起征点和税率,或给予相应的优惠。毕竟,“对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不征税”也是国家征税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周 曙 (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

  有关大学生该不该缴税的争论还引发了社会公众普遍存在的一个疑惑:为什么越是富有的人,越容易逃避纳税义务?比如大学的老师大都挣着不菲的外块却极少完税,又比如挥金如土的富翁们将个人财富转至企业名下从而就可以轻易规避巨额税负。这个疑惑虽然不能为大学生逃避纳税义务找到直接的借口,但确实暴露了我国税收征管体制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对于现实社会尚且十分淡漠的纳税意识而言,这种现象不但为类似大学生这样纳税义务人的逃税行为提供了强烈的心理暗示,而且易于激化社会公众对于税务机关强化征管措施的抵触情绪。从这个意义上讲,彻底平息这场争论的关键因素还在于我国的税法能不能得到严格与全面的执行,实际上,最终解决这个问题的钥匙仍然掌握在各级执法部门的手中。

  建议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列入税收减免范围

  赵春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庭)

  大学生打工收入多用于其在校期间学习费用,且部分大学生家庭困难,打工的大学生有的面临着没有学费上不起学的困境,对其打工收入予以适度的减免,不但能起到对大学生的帮助作用,更能鼓励他们通过打工勤工助学的方式,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了10类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和2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但未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列入减免范围,主要是因为该法在立法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现象还不普遍,且当时,我国大学的教育体制上未并轨,国家承担部分费用。近年来随着自费上学的普遍化,勤工助学现象突出,税法应将其作为立法研究范围。因此,建议国务院财政部门对此进行研究,制定出相应的减免措施。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欢迎加入讨论,告诉我们您的看法。电话(010)63939676,电子邮件flysh@lawandlife.net,或邮寄,并请注明“讨论”字样,或点击“中法网”网站。下期论题:

  失物招领该不该收费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近日,在江苏徐州街头出现了一家专门为失主寻找失物的公司。据介绍,公司主要通过和当地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火车站、汽车站、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帮助寻找失主。失物招领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当拾主把捡到的东西交到公司后,公司要开具收据并付给拾主一定的定金,然后根据现有的线索联系失主。当失物被失主认领后,公司将根据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酬金,然后再把酬金的一部分付给拾主。如果一个月后没有找到失主,公司则把失物退给拾主或转交给公安部门。

  问题:

  1、失物招领公司的出现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2、如果失物招领公司的出现合法,其是否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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