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宣示了“国家侵权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曾被认为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然而,环顾现实,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这部法律失去了信心。据北京市统计,国家赔偿法实施三年来,行政赔偿最高额仅为2万元,绝大部分只有千元左右。可以说,很少有一部法律在颁布时受到这么多的瞩目,而在实施中收到的成效却不大。
究其原因,有一部分属于实施中的问题。但确实也存在着国家赔偿法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其中主要问题是:国家赔偿范围窄;国家赔偿标准低;赔偿程序(主要是刑事赔偿程序)不合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存在漏洞。因此需要对国家赔偿法作必要的修改。
赔偿标准
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从六年多的实践看,现有赔偿标准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足弥补,既不足以慰抚受害人,消除受害人的意见,也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一)财产损失的充分赔偿
对于财产损失,现有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济性费用开支。我们认为,对于国家机关侵权应当给予充分赔偿,其赔偿标准不应当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在这方面,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在国家赔偿法修订时予以借鉴。
(二)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一个人被违法拘留3天,他能够得到的全部赔偿,即使依照去年的水平,不足100元。这怎么能让一颗受伤害的心灵得到慰抚?在私法领域,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屡见不鲜。国家赔偿法可以也应当在修改时,先行一步,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
一些国家对政府人员故意侵权的行为(如殴打)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也出现了个别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值得考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侵权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违法,发挥国家赔偿的功能。赔偿程序虽然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但如果赔偿程序完善,我们至少还能够保障“低水平的正义”;如果赔偿程序也不完善,那么,连“低水平的正义”都可能无法实现。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恰恰在赔偿程序(主要是刑事赔偿程序)的构造上存在严重缺陷。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程序语焉不详。根据有关机关的解释和普遍的实践,当事人要求司法赔偿,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能要求赔偿。而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阻梗。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违法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这种“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使得确认违法极其艰难。加上法律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规定,有关机关能拖则拖。因此,当事人常常不得不为“确认违法”、请求赔偿而延年累月、四方八面地上访、申诉。对于受害人来说,途中的辛酸劳累如伤口上撒盐,国家赔偿的慰抚作用无形中被消减;对于社会来说,因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增加了不安定因素。
(编者注:本文引自2001年全国人代会议案,议案领衔人应松年先生为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该议案由30余位代表联名提出,原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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