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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何看待法官判地方法规条款无效被免职

NEWS.SOHU.COM  2003年11月26日00:51  北京娱乐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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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工作有时候的确很难做,或者换言之:有独立思想和深刻见解的法官很难有所作为。因为,法官的一切行为和判断标准都被严格限定在现有法律条文和司法制度的框架范畴之内,很难有自身发挥的余地和对法条突破的可能。

  在本案中,洛阳中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就遇到了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从专业素养上看,李慧娟是法学硕士,法律功底应该算是比较扎实;从年龄上看,30岁就当上了主审法官,办案能力也应该算毋庸置疑。但是,却在审理这起“种子案”之后,被免职处理。这不能不让人发问:在本案中,究竟是法官错了,还是现行法律制度出了问题?

  李慧娟所犯的“错误”就是在判决书中宣布了一项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个条款为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制定该法规的地方人大伤了“尊严”,而且也的确超越了法官目前的权力范围,于是有了法官停职反省的结局。在此,对于这个处理结果,我们姑且不枉做评论,而是来讨论一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层面的深层次问题即法官断案时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有多大?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上看,中国的法官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本着“自由心证”的原则来进行推理审案。人们都知道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依据主要是事实和法律,而当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就会给法官带来一个难题。中国是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切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即成文法在司法审判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与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判例法(caselaw)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本案中,当李法官依据“种子法”宣告地方法规无效的裁决后,却被有关部门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人们不禁要问:这种违法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样的法律?法官对法律本身究竟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目前的答案当然是令人失望的:法官没有被赋予此项权力,也就是说,法官只有严格依法断案。而当法律规定本身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只能选择放弃一个,适用另外一个,或者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而不能直接宣布其中一个法规对案件审理无效,这无异于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审查权”压缩到了最小的地步。

  而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中,法官似乎更应该像包拯和狄仁杰那样本着“天理良心式”的“自由心证”去断案,而不应该仅仅唯唯诺诺地依照法条去断案,从而变成了一群工匠型的法官。在目前法律体制之下,中国的法官大都属于工匠性的法官,很少也不可能针对法律或规则作出具有创造性的案例贡献,这并不是法官本身的错,也不是法官本身的能力问题,而是制度设计造成的局限性。所以,在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很难产生像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或者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那样在历史上创造法律奇迹的杰出法官和法律思想家。这种现象既反映了中国法官部落的悲哀与无奈的现状,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内在欠缺。而本案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李法官的判决书里在一个局部方面突破了现有规矩(李法官本人很可能是无意识的),使得一项地方法规中部分条款被法官宣告为无效,不管法官这样做本身是否正确,却在客观上破坏了原有的司法审判规矩,所以被视为“大逆不道”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也属“正常”。这一问题的出现引发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最大的价值所在,的确引人深思,尤其是密切关注司法改革的法律专家。相比,案件本身的结果却显得微不足道。

  作者为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事件回放

  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一宗代为繁殖种子纠纷的“小”官司中,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由于该案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引发了河南人大下发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于是,洛阳中院作出严肃处理:撤销主审法官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对民一庭赵广云撤销副庭长一职。

  张星水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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