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该草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订的产物。
1957年国务院制定公布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沿用“条例”这一名称,是本着尊重历史、适应现实的原则,以使群众更好地适应法律。虽然名称相同,但其性质却不同———前者是行政法规,后者是法律。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施行。作为法律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处理一般社会治安案件的基本依据,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飞速发展的经济,日新月异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使社会治安涌现出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了挑战。另一个挑战,则来自法律上的碰撞。比如,新的《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制定,使得该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之相抵触。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也使得执法者遭遇了尴尬。修改《条例》,可以从立法层面把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消除掉,从立法源头保持法制统一。
第一,随着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要求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纳入法的调整范围,将一些不该调整的内容清理出去。法律制度的修改,正是对社会发展的回应。
第二,适应经济发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处罚力度的提高,需要对《条例》所规定的明显偏低的罚款数额加以调整,加大罚款幅度,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受罚行为增加了,处罚形式增加了,罚款处罚幅度增大了,针对性更强了。可以说,罚款幅度的提高,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符合当前的形势。
第三,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程序正义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鉴于《条例》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需要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借鉴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做法,进一步完善处罚程序,以更好地保障治安管理,也可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为了实现法制统一,实现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衔接,增强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需要对《条例》的某些规定进行修正,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才能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次将法律名称由“条例”改为“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其形式规范更符合当前的立法习惯和《立法法》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前期的立法,对有关名称尚未进行严格的分类规范,有些法律也使用了今天只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才能使用的名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其典型事例。80年代后期以来,这种情形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意义上,有些媒体所谓“实施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望升格为法律”的“升格”论,应当予以纠正。(稿源:新京报)(作者:杨建顺)(编辑:杨国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