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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13种行为属欺诈

  搜身须作“精神赔偿”

  金黔在线讯 昨日,省人大、省政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于2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认定经营者13种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这13种行为包括:(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13种情况须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1倍的赔偿金。

  同时,《条例》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物质赔偿标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消费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条例》还对消费者关心的购房、装修、物管、医疗、自带酒水、开瓶费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报曾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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