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赡养纠纷案。判决由被告龚某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梁某,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原告梁某因病不能自理时,被告龚某应予陪护;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这是海安县法院第一次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赡养诉讼请求。据悉,法院以判决形式单独支持精神赡养诉讼请求的案件在全国也并不多见。
法院判决精神赡养 梁某是龚某的母亲,87岁,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300余元,基本生活足以保障,并有保姆照料。龚某,60岁,企业内退职工,月工资340元,经济条件比较困难。
梁某与龚某虽是母子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感情基础也不深。2000年底,梁某从南京回到海安老家,购买住房一套,龚某夫妇搬过来与她一起生活。
2004年,母子俩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发生矛盾,龚某回到原住处生活至今。梁某多次要求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做龚某工作,让他与其一起生活,都没有成功。无奈之下,梁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每月给付生活费900元,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依照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精神赡养是否可诉 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不断增加,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老年人物质生活并不困难,却起诉要求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案件,由此也带来有关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精神赡养请求?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各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迥然不同,总体而言,判决支持者微乎其微。
反对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者认为,精神赡养只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要求那样具体量化,不便于判决与执行。
支持者则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当包括经济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
田春勇 姚俊中
法官点评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而且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生活上的照料。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赡养义务包括精神赡养,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婚姻法并未排除精神赡养,同样也未明确赡养就是仅指物质赡养,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精神赡养是有法律依据的。精神赡养不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赡养人的法律责任。
虽然法院判决肯定了老年人要求精神赡养的可诉性与合法性,但一旦赡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执行,也确实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审判实践中,许多老人是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强制执行,对于解决纠纷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如何执行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讨和改进。
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办法还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法院作出每月探望几次这样的判决只是无奈之举,双方之间达成谅解,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才是法官所希望看到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