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渠道调解
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
劳动争议案件大多集中在不发放工资、加班费、劳动合同的解除等。
为了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功能,草案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同时,为了充分利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草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
整合仲裁机构
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现在劳动仲裁机构省、市、县三级都有。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提高仲裁机构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现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之范围
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相同
哪些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相同。”
据专家介绍,这样规定就将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进来,并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大体一致。
草案新规定
时效由六十天延长至六个月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草案起草者认为,这一时效规定是为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适当延长了时效,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裁决有期限
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
为了提高调解和仲裁效率,草案作出以下规定:
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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