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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三类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设立专门司法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在欧洲、亚洲和非洲,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就业法庭或其他类似的专门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最典型的当属德国、法国和英国,其他的国家和地区或多或少都是受到上述三个国家的影响。
在建有专门司法机构的国家中,司法机构的组成、审判程序以及司法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中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

  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是劳动法院,劳动法院不仅处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而且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德国的法院体系包括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六大系统,劳动法院是其中之一。德国通常被视为最典型的实行劳动法院体制的国家,颁布有专门的《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系统,包括基层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分别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和三审。

  德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开展企业内部自主协商。企业内部协商由企业委员会(雇员代表组成)代表员工和雇主代表进行。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基层劳动法院起诉。基层劳动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必须启动庭内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即由一名职业法官(依据法官法录用任命)和两名名誉法官(分别来自雇员和雇主双方,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政府部门任命,任期4年)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分为“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两种,前者适用于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后者适用于集体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劳动法院判决,可以向所在地的州劳动法院上诉。州劳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主持,对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审理。州劳动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期间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服州劳动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联邦劳动法院上诉,但上诉必须先向原审州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联邦劳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主持,并且只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律审理。

  以第三方调解和仲裁为主导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以第三方调解和仲裁为主导的国家世界上并不太多,最典型的有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三国。

  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联邦调解调停局(FMCS)、独立仲裁员和联邦法院三个方面。由纯民间的仲裁员独立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是美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最显著特征。

  FMCS是由政府出资成立的一个独立机构,局长由总统在参议院通过人选后任命。调解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调解员按照公务员管理,兼职调解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待遇。FMCS的职责是免费调解除就业歧视争议(美国的就业歧视案件由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和处理,并且是强制性的,未经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不得向法院起诉。)外的集体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案件,调解是自愿性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也是自愿的。是否进入仲裁程序,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企业的集体合同作出事先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企业也可以由个人劳动合同约定。无论以哪种方式,只要选择了仲裁,便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约定发生争议,由法院判定,通常法院都会确认仲裁管辖。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由纯民间的仲裁员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仲裁员通常挂靠在仲裁员协会等组织名下,由当事人自由选任。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向联邦法院起诉,但法院只做程序监督,不做实质审查。只要仲裁管辖无误、没有欺诈、腐败和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即确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联邦法院是美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机构。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就仲裁达成协议,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联邦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程序。

  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解决。自主协商通常包括向上司申诉、工会协助、同事审查委员会协商等阶段。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成立了由雇员代表或雇员和雇主双方代表组成的同事审查委员会。同事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在大部分案件中属于向雇主方提出的建议(通常都会被接受,从而达成和解),在一部分案件中甚至具有约束力。劳动争议未能自主协商解决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FMCS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FMCS调解仍然未能达成协议时,如果受约束的集体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仲裁管辖,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仲裁程序,由指定的独立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联邦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就仲裁达成一致,则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为主导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以普通民事诉讼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主导方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韩国、意大利和荷兰,日本最为典型。

  日本在历史上以终身雇用制闻名于世,劳动关系调整偏重于集体劳动关系方面。但自上个世纪末期开始,雇用形式日渐灵活化,个别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与之相适应,日本政府越来越关注个别劳动争议的处理。2001年制定了《个别劳动争议解决促进法》,2004年出台了《劳动审判法》。

  日本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民间机构和法院等多个方面。政府机构主要是指劳动基准署、公共职业安定所、雇用均等办公室和地方劳动部门。按照日本《个别劳动争议处理促进法》,相关政府部门有义务促成争议当事人和解,并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开展调解或调停。公共机构是指劳动委员会。劳动委员会是传统的集体争议处理机构,但也有义务促成个人劳动争议当事人和解。当前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劳动委员会在解决个人劳动争议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的呼声很高。民间机构主要指仲裁协会、律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它们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个人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法院是日本非常重要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兜底机构。所有未能通过诉前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按照日本2004年新制定的《劳动审判法》,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审判委员会(相当于审判庭)制度。审判委员会由1名劳动审判官和2名劳动审判员组成。劳动审判官由职业法官担任,劳动审判员由劳动关系专家担任。法院审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审判及其后的上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据统计,2003年,日本全国的地方法院共审结个人劳动争议案件2393件,案均审理时间为11.8个月。

  日本个人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首先应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在内部协商过程中,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有义务提供援助。内部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向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相关的民间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或仲裁未能解决争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或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处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审判。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陈丽平/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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