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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大代表:珠三角不用担心低端企业外迁

方潮贵昨日接受记者专访。 新快报记者 王翔/摄
方潮贵昨日接受记者专访。 新快报记者 王翔/摄

  方潮贵等提交《劳动合同法》地方实施细则草稿,接受本报专访详解内容

  ■新快报记者 文安 陈红艳 吴璇 张英姿 陈琦钿

  “产业转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无论港资台资;如果是低端企业,珠三角不用担心有多少要外迁。”昨日,省人大代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方潮贵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回应一人大代表提出的对《劳动合同法》“本地宽松化”的建议,并表示法律具有无尚尊严,即使制订地方性法规,也绝对不会违反上位法条款,为省内企业“网开一面”,这些企业只能转移。

  方潮贵说,如果是规模生产的大企业,根本不会因《劳动合同法》实施面临倒闭,“城市需要空间发展高端产业。”他说,密集型加工企业的升级转型势在必行,珠三角地区的资源、环境、人口都不允许附加值过低的企业继续留存。

  方潮贵透露,他和10名人大代表联合提交了《关于制定〈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议案》,议案附录了《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草稿)》(以下简称《条例》),就《劳动合同法》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则明确。

  据方潮贵介绍,《条例》草案共有八章六十四条,明确了“连续用工”、“劳务派遣是否能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等争议条款的解释,并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方潮贵说,虽然有一些港资、省内企业期望细则能“留有余地”,但《条例》草案并未任何“松动”,“低端企业退出珠三角,这是趋势,在出现用工荒情的时候,这些企业就应该预见,用工荒就是信号”。

  《条例》草案是新法实施以来,第一个面世的地方实施细则草稿。据悉,该议案已经提交省人大审议。

  草案精选

  劳动合同没变更不得调岗

  劳动者拒签合同不得录用

  《条例》写明,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老员工不愿意签怎么办?《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曾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已补偿过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一年以上不签合同无需“两罪并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用工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合同的,要支付双倍工资;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还要不要同时支付双倍工资呢?对此,专家学者争论不一。

  《条例》则补充,除了上述情形,原劳动合同终止后满一年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也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不支付二倍工资。《条例》指出,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

  无固定期限合同

  范围或拓宽

  《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连续订立二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这就意味着,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范围拓宽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六个月内再次招用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前后连续计算,订立劳动合同次数连续计算。也就是说,“集体辞职”再重新聘用上岗的行为,如果在六个月以内实施,则不可能将劳动者“工龄清零”。

  劳务派遣应签

  二年以上固定合同

  《条例》称,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是指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辅助性是指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用人单位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是指本单位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用工单位对上述三种岗位以外的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视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

  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不足五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足三十小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五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三十小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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