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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进行沟通且价格一致可判定为协同

2009年08月13日07:03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每经记者 宛霞 发自北京

  方便面价格联盟、洋品牌奶粉涉嫌价格联盟、国内几大航空公司疑似联手抬高票价……此前难以界定的商家行为今后将有了法律“约束”。

  昨天,被赋予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发布了 《反价格垄断规定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曾参加国家发改委主办的该意见稿内部论证会的著名律师邱宝昌昨日透露,意见稿中最重要的是第五条关于协同行为的认定,在内部论坛证会上遭到商家强烈反对,但最后仍然保留了下来。

  价格垄断协议细则出台

  意见稿对价格垄断的种类和判定细则等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说明。在意见稿中,明确了价格垄断的行为包括价格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意见稿指出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价格垄断协议分为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以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两个方面,并详细列出相关细则。

  其中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等八种行为。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三类,分别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根据结果即可判定垄断

  昨天,曾多次就多个行业价格同盟行为致函国家发改委的律师邱宝昌表示,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范价格行为来说,意见稿中最重要的是第五条关于协同行为的认定。据邱宝昌回忆,今年6月9日,国家发改委价检司曾召集商家代表、律师等进行了内部论证会,大家对这一条意见分歧最大。

  第五条明确规定,同时满足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这两条,即可认定为协同行为。

  按照意见稿,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以前,在调查垄断行为时,取证难是最大的困扰。”邱宝昌认为,即使是国家发改委也难以取证,证实厂家之间存在价格协议。但是按照意见稿,国家发改委只需要根据结果

  (两个或三个厂家是否同一时间集体涨价),即可判定是否出现协同行为,从而形成了垄断事实。

  低于成本价销售属于垄断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意见稿指出主要五种行为,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同时,意见稿对“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的认定给出了相应标准。

  此外,意见稿中还专门针对行业协会做了相关规定,特别指出禁止行业协会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

(责任编辑: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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