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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2009年08月13日04:00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8月13日电 国家发改委12日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6日。

  以下是发改委网站公布的改征求意见稿全文:

  反价格垄断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价格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该产品的成本;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的同种商品的价格。

  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要点:

  涉及我国境内和境外价格垄断行为 适用行政机关权力滥用 

  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全文)

  解读: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意见 专家称认定更具可操作性 

  低于成本价销售属于垄断 根据结果即可判定垄断

  《反价格垄断规定》意见稿针对性更强 作用不应高估

  发改委就反价格垄断征求意见 不适用成品油市场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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