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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盟中央委员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3月08日10:11
  中新网3月8日电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上提交提案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14年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部法律的某些方面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

  提案指出,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力法》、《邮政法》等行业性立法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同一位阶,在规制某些具有行业性特点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前者就显得无能为力。第二,未对消费者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按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一般把消费者理解为“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消费的个体社会成员”。这种将是否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是否个体社会成员作为判断消费者应否得到法律保护的标准,引来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持续多年的争论。第三,无法适应新型消费关系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生活消费”本身的范围日益扩大,预收款经营、特许经营、网络经营等新型消费模式大量涌现,导致消费纠纷不断发生。第四,消费者权利体系不够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除此九项权利之外的其他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五,司法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消费纠纷诉讼中存在着起诉难、举证难、鉴定难的问题,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高、周期长。第六,消费者协会职能弱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只有监督权及调解消费者纠纷的职责,职能较弱。

  对此,提案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升格为基本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法定程序升格为基本法律,对具有行业性特点的专门法律予以约束。

  同时,科学界定“消费者”的含义。可将其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单位与个人”。按照这种界定方法,单位在交易中的非生产性购买行为应被认定为消费行为;“知假买假”、“疑假买假”如属于“非经营性”,也可判定为消费行为,以打击制假售假的欺诈行为。

  第三,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不应仅限于传统的营销模式和盈利性经营机构,而应扩大适用范围,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消费模式加以规制;应当突破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藩篱,对特许经营企业特别设定连带民事责任;应当根据网络经营消费的实际,设定基本经营规则和消费维权规则。

  第四,.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利体系内容。包括:(1)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2)规定消费者享有后悔权。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只要提供售货凭证,且商品没有损坏,无须任何理由就可退回所购商品或者更换商品。

  第五,强化准司法和司法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功能。包括:建立独立的消费仲裁制度,解决消费纠纷诉讼周期长、时间成本高的问题;建立消费集团诉讼制度,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消费者,为自己和其他被认为受到类似损害的消费者起诉或应诉;尽快完善消费诉讼代表人制度,消除在实际运作中为消费者维权设置的众多门槛限制;增设败诉经营者支付律师费等制度,并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降低维权成本。

  第六,进一步强化消费者组织职能。规定消费者组织有权代表人数确定或不确定的消费者,就有关消费权益问题进行交涉,甚至提起行政听证要求、进行诉讼;有权参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行规制定、行政听证、司法诉讼等活动;有权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方式,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消费的行政行为,对规模经营者、从事新型业务经营者或行业协会组织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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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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