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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裕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来源:财新网
2010年05月20日08:25

  黄光裕案一审判决书 (全文)

  上诉期截至5月28日。期间,若无被告上诉,该判决书生效;任一被告上诉,均可启动二审程序

  此为判决书全文,但为保护证人隐私等原因,对一些人名作了技术处理。----编者注

  (略:出庭人员名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上市公司与黄光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三)被告人杜鹃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等事项,并直接或间接向杜薇、杜非、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传交易指令等,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四)被告人许钟民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调拨资金,并指使许伟铭(另案处理)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其间,被告人许钟民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

  三、单位行贿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相怀珠提出请托,要求相怀珠在对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有关案件办理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两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通过原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经侦处)的靳红利(另案处理)分别向原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海渟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国税稽查局)的梁丛林、凌伟(均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国美公司涉税案件调查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往来票据、账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光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光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钟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许钟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鹃、许钟民系内幕交易罪的从犯。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悦环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北京总队侦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举报国美公司涉税问题的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稽查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基于对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所表示的感谢。给予靳红利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被靳红利索贿。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发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托的原因,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调查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对国美公司的授信额度降低,故撤销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真正受益人是国美公司,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撤案距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的时问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谋取了利益。

  被告人黄光裕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光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非法经营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在深圳将人民币汇入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内幕交易的事实,黄光裕是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鹏投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的个人行为;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公安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黄光裕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且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事实,黄光裕并未向相怀珠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靳红利具有索贿情节。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黄光裕的供述,证人伍健华、钟美财、周某、曹某的证言,相关支票配售记录和收据,恒益祥公司与国美公司北京分公司兑换现金明细表和关于兑换现金情况的简要说明,鹏投公司关于2007年重组“鹏润地产”的情况说明、2007年7月31日前鹏润地产股权结构图、鹏投公司备忘录、鹏润地产业务买壳上市的架构、路径及分析、北京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表、重组后的国美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表、国美置业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及更名手续、2007年9月30日鹏润地产业务股权结构图、《关于北京鹏润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线索的移送函》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被告人杜鹃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杜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杜鹃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钟民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许钟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许钟民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没有任何非法所得,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其所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单位行贿事实中,许钟民没有向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靳红利存在索贿情节。许钟民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许钟民的供述和亲笔供词,黄光裕的亲笔证词,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钟民出资共同创办<中国新闻周刊>英文版的情况说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出具的《捐款证明》、《恳求书》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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